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 張龍洋
張明聰 黃美雲 張永煌
張智雄 張雅惠 張冬碧 張繼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張宏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 張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均分歸被告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均分歸被告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被告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繼文、張宏庭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構造別:土竹造【純土造】,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原名 張祐寧 ,107年6月1日改名)取得,由其等保持共有,並由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繼文、張宏庭(下稱張龍洋等5人)平均分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再增加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將系爭建物全部分由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取得,由其等保持共有,並由張龍洋等5人平均分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再增加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配後應有比例欄所示,並由張龍洋等5人以金錢補償原告。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分歸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分配後應有比例欄示,並由張龍洋等5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2.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1.本院審酌基於下列因素及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⑴就系爭建物,如自外觀觀之,雖可依牆面而區分為如附
圖編號A(含A1,下均同)、B、C(含C1,下均同)、D、E(含E1-E4,下均同)等5部分,依建物構造上獨立性雖可分為編號A、B及C、D、E之2排建物(即可區分為2棟),然其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巷00號,又編號A、B部分之隔間,分別作為房間、客廳、廁所、廚房,每個隔間做不同之用途使用,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編號C、D、E部分隔間分別作為廁所、廚房兼飯廳、倉庫、客廳兼神明廳、房間,部分隔間有互通,各隔間無使用上獨立性(見本院卷一第249-282頁、卷二第37-5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復參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3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及附圖紅色部分標記建物之位置、面積,堪認附圖編號A、B及C、D、E所示建物,分別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一體性,故就該2部分建物不宜再行細分。
又系爭土地部分既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另考量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10人均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維持共有,且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亦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維持共有,亦無將系爭不動產再予細分之意,故認系爭不動產不宜再予細分,而應一併整體分配。⑵如附圖編號A、B部分,現由張冬碧及家人居住使用;編
號C、D、E部分建物現由張龍洋、張宏庭及家人居住使用(參本院卷二第35-55頁),又被告已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願維持共有,原告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祖之財產,且持有期間已逾50年之久,而原告係於99年間始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另參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合計應有部分均已達6分之5,遠高於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既全體表示願維持共有之意思,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10人,並由張龍洋等5人取得原告所屬應有部分6分之1(即張龍洋等5人各再取得30分之1),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惠珊應有部分則不變,按如附表一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最佳方案,另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6人,並由張龍洋等5人取得原告所屬應有部分6分之1(即張龍洋等5人各再取得30分之1),張惠珊應有部分則不變,按如附表二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最佳方案。
⑶至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並將賣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方法,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此所謂法律上顯有困難,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及事實上之困難,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10人;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6人,並對未受分配之原告為金錢補償,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可言,故本院認為不宜採用變價分配之方式。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共有人不同,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部分建物共有人為無權占有,然被告係親戚,長年以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及使用狀態並無意見,並於本件表明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共有人不同,其占有使用權係共有關係內部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2.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因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事項,該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建物採用成本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又系爭土地雖為持分型態,由於持分產權之處分問題非屬估價範疇,因為不考慮持分產權對價格之影響,認系爭土地總值為3259萬3300元、系爭建物總值為16萬5525元,系爭不動產總值為3275萬8825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由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張龍洋等5人對未獲分配之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由張龍洋、張明聰、黃美雲、張永煌、張智雄、張雅惠、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10人按附表一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系爭建物分由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惠珊、張繼文、張宏庭等6人按附表二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龍洋、張明聰、張冬碧、張繼文、張宏庭等5人,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1朱祐宗6分之102張龍洋60分之120分之1(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3張明聰12分之160分之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4黃美雲60分之160分之15張永煌60分之160分之16張智雄60分之160分之17張雅惠60分之160分之18張冬碧6分之15分之1(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9張惠珊6分之16分之110張繼文12分之160分之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11張宏庭即張祐寧4分之160分之1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附表二: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構造別:土竹造【純土造】;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1朱祐宗6分之102張龍洋12分之160分之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3張明聰12分之160分之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4張冬碧6分之15分之1(原應有部分加上30分之1)5張惠珊6分之16分之16張繼文12分之160分之7(原應有部分加上30分之1)7張宏庭4分之160分之17(原應有部分增加30分之1)【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朱祐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張龍洋108萬6520元5517元張明聰108萬6520元5517元張冬碧108萬6520元5517元張繼文108萬6520元5517元張宏庭108萬6520元5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