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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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結識往來,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向甲○○佯稱:可以跟伊一起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賺取利潤,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個月至少可以獲利1、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丙○○即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車客搭載甲○○至址設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由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並進入車內交與丙○○,丙○○則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甲○○1萬元,營造獲利之假象並取信甲○○;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甲○○以臨櫃方式自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並在該銀行內將之全數交與丙○○。丙○○共計自甲○○處收受30萬元,惟因未將投資內容詳細告知甲○○,致甲○○心生疑慮,撥打電話詢問丙○○投資狀況,丙○○藉故拖延,其後即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甲○○,並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各該銀行領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跟告訴人提及以前做過的生意,沒有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提款、於110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2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提款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89至90頁、第11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101至103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係各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有甲○○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182號函暨附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110年7月28日取款20萬元)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09至111頁),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謂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之事,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和丙○○是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的,是朋友關係。丙○○在我們認識期間,說有投資理財的方式,並向我稱可以投資中古進口車市場,而且是穩賺不賠,我便相信他,並於110年7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元大銀行台中分行ATM,從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兩筆共10萬元直接給他。當時丙○○駕駛他的鐵灰色5人座休旅車載我,從我住處出發。隔天他就拿1萬元利潤給我,稱是投資10萬元賺到的。
後來再投資他20萬元,因為我有賺到1萬元,又加上他一直游說我這個中古進口車投資生意是可以的,我再相信他,於110年7月28日14至15時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他幫我填寫提款單,再由我簽名並拿給櫃檯臨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直接交給他。當時丙○○駕駛他的鐵灰色5人座休旅車載我,從我住處出發。我事後有找他,但他都不理會,跟他聯繫也沒有回應我,我才驚覺是他用披著感情的外衣讓我相信他,損失共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又於110年12月20日偵訊時指稱:今年5月份在網路上認識丙○○,當下是朋友,他鼓吹我做買賣進口車投資,說投資10萬1個月賺2萬。他跟我說他是做水電。我是開美容店,因為疫情不知道店什麼時候開,丙○○就跟我說投資中古車的事,他有帶我去看他做水電,我覺得他很兢兢業業,讓我覺得投資中古車市場這個有管道。10萬元是110年7月23日丙○○載我去元大銀行提款機提領,他隔天就拿1萬元給我;第2次11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崇德路的國泰世華銀行,20萬是他載我去之後我臨櫃提領,但我有老花,所以是他幫我填寫提款單,我領完錢後直接在裡面交錢給他,之後他沒有給我投資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復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指稱:110年7月28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取款20萬元,簽名是我簽的,除了簽名之外的帳號及金額都是丙○○寫的,20萬在銀行裡面給丙○○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110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丙○○,他說他做水電工作,並有兼做中古汽車買賣。他叫我相信他在網路上買賣就對了,說現在疫情什麼都不好做,在網路上買賣比較好賺,只要投資10萬元1個月至少有1、2萬元的收入。丙○○完全沒有用手機或是電腦給我看在網路上有關中古汽車買賣的相關資訊,就叫我相信他,說他自己也有投資,獲利還滿高的,但沒跟我說確實多少錢。我7月23日第1次投資10萬元,然後隔兩天丙○○就給我1萬元現金,說賺到的錢,我就覺得還不錯,他又一直講很好賺,然後7月28日我又給他20萬元。警詢及偵查中說隔天丙○○拿1萬元給我,後來我查LINE的紀錄,隔兩天才是正確的。我是想賺一些佣金,他就騙我的本金。我之前有提出與丙○○110年7月23日跟110年7月28日的對話,7月23日我說「那等一下去拿10萬元放在你那邊投資,你要保證我贏喔,不能讓我輸喔」,投資指的就是丙○○所說的中古汽車買賣。錄音是沒領錢之前錄的,因為打算交給丙○○錢,才會在對話時錄音。我給丙○○30萬元,他說投資買賣汽車,他完全沒有給我看相關的單據或報表,他就是妳相信我就好了,妳不要想那麼多,我保證幫妳賺錢,後來他有時候就是電話不接,打訊息也不回,我就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
2.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如下之對話,有丙○○(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號)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頁):
(1).110年7月23日9時16分許至22分許:
告訴人:那等一下去拿10萬塊錢放你那裡投資,你要保證我贏喔,不能讓我輸哦。
被告:你不是說你要賣掉什麼才有,馬上拿馬上有…
那對啦你要去哪裡拿?告訴人:銀行啊被告:你要怎麼去?告訴人:不是你要帶我去嗎?…被告:你幾點要去?我中午有事。
告訴人:你中午有事阿?被告:中午要去抓漏水…告訴人:那就是我要在12點前拿給你對吧…被告:現在去弄一弄,不然銀行3:30前就關門了,不
會太趕嗎?告訴人:好阿。
被告:要去哪間銀行?告訴人:應該是元大吧。…被告:那約幾點?你多久會好?告訴人:現在9:30,1個小時可以嗎?10:30可以嗎?
(2).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許至19分許:
被告:那你跟 麥克 講的怎麼樣?告訴人:我跟麥克說…他說他可以啊…他願意挪20萬,他說
沒關係阿…我不是跟你講了嘛,他以為我是做股票的,我說不是阿…我跟他說我朋友做車…那個進口車的買賣。
被告:對對。
告訴人:我投資獲利蠻多的。
被告:對。
告訴人:然後我就是拿20萬…我說你3個月內就可以還本金嘛。
被告:對…
一樣要去銀行領嗎還是怎樣?告訴人:也是可以去銀行轉帳給你也可以阿,你又不數錢我就轉帳給你好了,轉帳你私人戶頭阿。
被告:轉帳要稅金阿轉帳。
告訴人:你不是說過你私人戶頭不用稅金嗎?被告:查到也是要稅金阿。報稅的時候我都要提供我的帳戶阿,公司戶跟私人戶阿。
告訴人:可以阿,去銀行領的話。
被告:我們都清清楚楚的阿。
告訴人:你就陪我去銀行領阿。
被告:你10萬就5000了,20萬就要1萬元。
告訴人:你就陪我去銀行,我就從銀行櫃檯提款取給你,
你就站在旁邊我拿20萬給你,這樣就好了嘛,對不對?被告:我穿工作服就不要進去了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有什麼關係?被告:沒有,我現在要去工作,我穿工作服就不要進去
了。反正就是你銀行領就對了是不是?告訴人:…我就是拿給你,你就跟我進去嘛,就在銀行。
被告:…你要去銀行領是不是?是不是要我載你去?告訴人:對阿。
被告:那對的話,我等一下去找你…。
(3).110年7月28日17時7分許至10分許:
告訴人:我現在投資了30萬在你那裡,你就好好的讓我賺
錢,讓我以後買大一點的房子嘛,好不好?靠你囉。
被告:喂。
告訴人:喂,你聽到嗎?…
我說我投資了30萬在你那裡,你就幫我賺錢,然後讓我多一點錢去買1間好一點的房子,可以嗎?我靠你囉…靠你這個財神爺囉,知道嗎?被告:…你都以為,你都以為錢好賺內?告訴人:是你講的阿,我相信你阿。你是賺錢高手內,錢
我就…被告:對阿,問題也是要慢慢的累積阿,又不是說我們
就一步登天說30萬要賺300萬。告訴人:沒有啦,至少…被告:投資本來就是這樣子了,我希望你能理解,投資本來就是這樣子了。
3.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因被告所謂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之事,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紀錄,告訴人已先分於110年7月23日9時16分許至22分許間向被告表示:要拿10萬元給被告進行投資之語、於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許至19分許間向被告表示麥克同意挪20萬元去做進口汽車買賣,及要去銀行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惟被告於對話中均未否認告訴人所指因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而欲前往提領並交款與被告之情事,且酌以告訴人係成年人,自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本案2次提領之數額也非攜帶不易,若提領之款項與被告無瓜葛,告訴人實無特意告知並請求被告陪同之必要;況於告訴人110年7月28日17時7分許至10分許間表示:已投資30萬在被告處,要被告幫其賺錢之語後,被告亦未否認此節,反覆稱:賺錢沒有那麼容易,要慢慢累積,30萬難以一步登天到300萬等語,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因被告所謂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之事,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乙節為真。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中古車買賣,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之事實,實足認定。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有邀集告訴人投資中古車買賣之真意,應不致否認有向告訴人收款,復未提出相關投資之買賣文件、帳冊、標的等資料自清,被告所為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真意乙節,應亦堪確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2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代告訴人投資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所謂之投資款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30萬元(10萬+20萬=30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餘29萬元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