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至100年間,分別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王國華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併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1月16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王國華亦在現場,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1月29日,報告序號:萬華-1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