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華
賴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文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10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文彬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0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8日夜間5時30分許,由賴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弟賴文彬至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柴頭溪上游臺電電塔基礎工程工地,由賴文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桶及氣壓表2個),切割永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所有5.81公尺之鋼軌樁(共
40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將之分割為2支1.43公尺、1支1.17公尺、1支1.78公尺而竊取之,賴文彬則負責協助將上開鋼軌樁搬運至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夜間9時5分許,為員警查獲,並扣得賴文華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華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賴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春公司員工 黃榮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文華、賴文彬前往行竊時,賴文華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係以噴出火焰之方式切割鋼軌樁,乙炔切割器並可切割鋼鐵及其他硬物,若朝人噴焰,會使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供陳明確,顯見該乙炔切割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賴文華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賴文彬則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即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渠等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為1萬5800元,被告2人均非竊盜罪之慣犯,暨斟酌被告2人竊盜行為之分工,以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26頁),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文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乙炔鋼瓶│1桶│├──┼─────────────┼──────┤│2│氧氣鋼瓶│1桶│├──┼─────────────┼──────┤│3│乙炔切割器│1組│├──┼─────────────┼──────┤│4│氣壓表│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