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6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3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書、民國98年11月27日板院輔民雅冬98年度司聲字第22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板院輔民雅冬98年度司聲字第22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809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生達科技有限公司冉能知楊永順 為債務人,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債務人之假扣押債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則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毋庸裁定。聲請人並未列生達科技有限公司、冉能知、楊永順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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