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第一九六九六號)及移、第二二四二九、第二二四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七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藥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年、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十五日),刑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丑○○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插於行李箱上,丑○○即趁機以該鑰匙竊取車輛,得手後供作己用,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丑○○另行起意,與兄長 黃振 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止,以雙人騎乘機車方式,連續十一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後之丑○○動手行搶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所有皮包後離去。其中於丑○○與 黃振原 共同行搶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癸○○所有財物時,由乘坐於後之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剪斷林 穎君 所有皮包帶子後,強行奪取得手,旋即騎機車逃逸,除現金及行動電話外,餘均已丟棄,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因丑○○將搶得附表編號六辛○○○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交付 沈長剛 ,沈長剛再交付其前妻 楊粟禎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右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其兄黃振原共乘一部機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辯稱: 伊均 係乘坐於兄長黃振原所騎乘機車之後座,黃振原均將其搶得之財物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墊上,由於黃振原均係臨時起意,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均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五頁及其背面),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①已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辰○○、寅○○、丙○○、辛○○○、子○○、乙○○、卯○○、癸○○及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О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О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О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О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其背面),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癸○○、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雖無法指認,但皆確認係乘坐於後座之人下手行搶等情綦詳(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②且被告曾以被害人辛○○○被搶奪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 蔡志評 連絡,被告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與友人沈長剛,沈長剛再交與前妻楊粟禎(沈長剛與 楊栗禎 於七十年間結婚,八十四年間離婚)使用,業經蔡志評於警詢中、楊粟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六至十頁、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楊粟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可資佐證。③又黃振原共犯上開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歷審卷查閱無訛。黃振原亦供稱均與被告共乘機車行搶,然係由其下手行搶,被告均不知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五五、第一五六頁),顯係為迴護被告,攬由自身承擔犯行。故本院認以證人癸○○、子○○、乙○○證稱確實有二人共同犯案及由後座之人即被告下手行搶為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均係乘坐於後座(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而被告與兄長黃振原共同騎乘機車多達十餘次,每次均稱不知,顯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洵不足採。④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行搶時所用之剪刀一把雖未扣案,惟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當時所持之剪刀,並證稱係一般家用紅色握套之剪刀,客觀上可作為傷人之身體或性命使用(均參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自屬兇器無疑。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併予說明。被告與黃振原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十一次搶奪(一次加重搶奪、十次普通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盜竊、搶奪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且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行搶路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長約十四公分之剪刀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但並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六號、第二二四二九、第二二四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三八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犯罪行為態樣│備註│├──┼────┼──────┼───┼──────┼──────┼──┤│一│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戊○○│黑色皮包一個│黃振原騎乘車│北檢│││五月十二│中山路四一二││(內有現金八│號不詳之機車│九十│││日二十二│號前││千餘元、身分│,後載丑○○│二年│││時四十分│││證及信用卡各│,駛近戊○○│度偵│││許│││一枚、金融卡│背後,由 黃俊 │字第││││││兩枚、行動電│龍下手搶奪林│二二││││││話一支)│ 麗雪 之財物。│四六││││││││八號│├──┼────┼──────┼───┼──────┼──────┼──┤│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甲○○│皮包一只(內│丑○○與黃振│北檢│││五月十六│克強路十七號││有現金七百元│原二人共乘車│九十│││日二十時│前││及身分證、駕│號不詳之機車│二年│││許│││照、健保卡、│,而佯裝問路│度偵││││││提款卡、各一│,乘 吳雪麗 不│字第││││││張、金融卡三│備之際,搶奪│一六││││││張、行動電話│其置於機車腳│九八││││││一支)│踏板上之皮包│六號│││││││一只。││├──┼────┼──────┼───┼──────┼──────┼──┤│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辰○○│黑色皮包一只│丑○○與黃振│北檢│││五月十九│ 漢生 東路一九││(內有現金五│原二人共乘車│九十│││日凌晨二│三巷十七弄二││百餘元、駕照│號不詳之機車│二年│││時十分許│十三號前││一枚、行動電│,趁辰○○不│度偵││││││話一支及化妝│備之際,從其│字第││││││品等物)│後方,下手搶│一六│││││││奪皮包。│九八││││││││六號│├──┼────┼──────┼───┼──────┼──────┼──┤│四│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寅○○│紫色皮包乙只│丑○○與黃振│北檢│││五月二十│八德路三段十││(內有行動電│原二人共乘車│九十│││日凌晨一│二巷五十二弄││話一支、證件│號不詳之機車│二年│││時許│三號前││及信用卡等物│,趁寅○○開│度偵││││││)│啟大門之際,│字第│││││││一人從其左後│一六│││││││方接近,而下│九八│││││││手搶奪寅○○│六號│││││││左肩上之皮包││││││││,得手後,坐││││││││上在旁等候之││││││││另一人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丙○○│皮包一只(內│丑○○與黃振│北檢│││六月五日│士東路七十三││有現金一萬餘│原二人共乘由│九十│││凌晨零時│號前││元及身分證、│黃振原所竊取│二年│││十分許│││駕照、健保卡│之車號不詳之│度偵││││││各一枚、金融│機車,由林家│字第││││││卡三枚、行動│麗之背後駛近│二二││││││電話一支)│,堵住丙○○│四二│││││││行進方向,使│九號│││││││丙○○停止行││││││││走,而下手搶││││││││奪皮包得手。││├──┼────┼──────┼───┼──────┼──────┼──┤│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 陳張金 │手提袋一個(│丑○○與黃振│板檢│││六月二十│光武街五十巷│枝│內有摩托羅拉│原二人共乘車│九十│││三日二十│五號前││行動電話一具│牌號碼AQE│二年│││三時許│││、華信銀行信│─六九七號重│度偵││││││用卡一張、身│型機車,趁陳│字第││││││分證一張、金│ 張金枝 不備之│二○││││││項鍊一條、現│際,由後座之│四三││││││金一千二百元│丑○○下手搶│八號││││││)│奪財物。││├──┼────┼──────┼───┼──────┼──────┼──┤│七│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子○○│錢包一個(內│由黃振原騎乘│板檢│││七月十八│同安街七十二││有警察服務證│車號不詳之機│九十│││日二十時│巷二之一號前││一張、身分證│車,搭載黃俊│二年│││三十分許│││一張、健保卡│龍,趁子○○│度偵││││││一張、花旗、│開啟大門之際│字第││││││台銀、台新、│,由丑○○搶│二○││││││衣蝶及SOGO等│奪子○○肩上│四三││││││金融卡各一張│皮包,拉扯中│八號││││││、現金三千元│將子○○其推│││││││)│倒在地,而搶││││││││奪得手。││├──┼────┼──────┼───┼──────┼──────┼──┤│八│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乙○○│黑色皮包乙只│丑○○與黃振│北檢│││七月二十│忠孝路一七四││(內有現金五│原二人共乘車│九十│││二日二十│巷二十三號前││千餘元、行動│號不詳之機車│二年│││一時三十│││電話一支、手│自乙○○左後│度偵│││分許│││錶一只及證件│方駛近,趁呂│字第││││││數張等物)│金鈴不備,由│一六│││││││後座之丑○○│九八│││││││拉扯乙○○右│六號│││││││肩上之皮包,││││││││乙○○因而跌││││││││倒,搶奪得手││││││││。││├──┼────┼──────┼───┼──────┼──────┼──┤│九│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卯○○│皮包一只(內│由黃振原竊取│北檢│││七月三十│大理街一五九││有現金五千餘│ 陳麗娟 所有而│九十│││一日十八│巷與和平路口││元、身分證一│己○○持有之│二年│││時二十分│││張)│車號0000│度偵│││許││││二一一號重型│字第│││││││機車,並由黃│二二│││││││振原搭載黃俊│四二│││││││龍,由卯○○│九號│││││││背身邊經過,││││││││趁卯○○正接││││││││聽行動電話,││││││││其中一人拉扯││││││││卯○○皮包搶││││││││奪得手。││├──┼────┼──────┼───┼──────┼──────┼──┤│十│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癸○○│土黃色手提包│黃振原騎乘車│板檢│││八月三日│大理街一五九││一只(內有摩│號不詳之重型│九十│││十二時許│巷口││托羅拉行動電│機車,後載黃│二年││││││話一具、現金│ 俊龍 ,從 陳穎 │度偵││││││二千多元、健│君後方駛近,│字第││││││保卡及居留證│由後座之黃俊│二○││││││各一張)│龍拉扯癸○○│四三│││││││左肩皮包,陳│八號│││││││穎君因受拉扯││││││││而跌倒,黃俊││││││││龍即取出剪刀││││││││,剪斷癸○○││││││││之手提包行搶││││││││得手。││├──┼────┼──────┼───┼──────┼──────┼──┤│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街│庚○○│皮包一只(內│黃振原騎乘車│板檢│││八月四日│一四二號前││有現金一萬二│號不詳之機車│九十│││二十時三│││千元、身分證│,搭載丑○○│二年│││十分許│││、健保卡、彰│,自庚○○之│度偵││││││化銀行提款卡│左後方駛近,│字第││││││各一枚、及面│由丑○○下手│二○││││││額三萬元支票│搶奪皮包,拉│四三││││││一張、鑰匙一│扯中庚○○被│八號││││││串)│拖行,丑○○││││││││強拉皮包因而││││││││搶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