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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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
戊○○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五「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下稱DoDo龍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賭博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DoDo遊藝場內,擺設「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電動賭博機具共二百十九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三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擔任現場管理及外場服務之工作,並以不詳薪資僱用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陽 」、「 阿明 」之成年男子,擔任代幣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每枚代幣二‧五元之代價,向櫃檯或被告戊○○兌換代幣,再以一枚代幣為十分之方式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任意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賭客把玩完畢而機台上尚有累計分數時,由賭客告知被告戊○○後,由被告戊○○自退幣口將代幣退出,或請店內制服員工前來洗分並以數位攝影機記錄後,再與賭客至店旁電梯前,以三百枚可換現金五百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員警 黃國文 喬裝賭客前往上開DoDo龍遊藝場,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把玩第三號、第四號「滿天星機台」,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前揭機台各贏得一萬一千分、四千分後,通知被告戊○○欲兌換現金,經被告戊○○前來查看機台分數後,旋示意員警至遊藝場旁之電梯前,在該處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予員警,再與員警返回第三號、第四號機台前,指示店內員工被告甲○○洗分,並以攝影機記錄分數。員警黃國文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分別向被告戊○○換得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把玩第三號、第五號「滿天星機台」並分別贏得一萬三千一百分、七千九百分後,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戊○○兌換現金三千五百元,被告戊○○並招呼制服員工被告乙○○,由被告乙○○前來洗分,並持攝影機記錄機台分數後,向被告戊○○兌換三千五百元現金。迄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員警把玩機台並累計共九千分時,即退出代幣九百枚,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代幣向被告戊○○兌換現金,被告戊○○遂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員警,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台共二百十九台、賭資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員工打卡表、現場錄影帶、機台鑰匙、攝影機、代幣兌換紀錄表、代幣管理表、寄幣櫃交換表、贈幣規則單、客人補幣單及鑰匙等物。因認被告丙○○、甲○○、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乙○○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上開「DoDo龍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及外場服務人員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被告戊○○係「DoDo龍遊藝場」常客,而非員工,其在「DoDo龍遊藝場」外私下兌換現金與其他客人,係屬個人行為,與「DoDo龍遊藝場」無關,渠等在客人洗分時,以店內V8拍攝電動機具螢幕累積積分後,持補幣單予被告戊○○填寫,則係依「DoDo龍遊藝場」之內部規定為之,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至被告戊○○則坦承其有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內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係至「DoDo龍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嗣因向「DoDo龍遊藝場」櫃檯購買代幣較不划算,始與其他客人私下進行交易,並非受雇於該遊藝場,負責兌換現金,俗稱「老鼠」之員工,警訊時,係在承辦員警恐嚇之下,指稱兌換現金與店家有關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有上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電動機台共二百十九台、現金二萬四千二百元、員工打卡表、現場錄影帶、機台鑰匙、攝影機、代幣兌換紀錄表、代幣管理表、寄幣櫃交換表、贈幣規則單、客人補幣單及鑰匙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雖載明其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
男子與上開「DoDo龍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談妥後,連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同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內擔任俗稱「老鼠」,從事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工作,所得利潤其與「阿陽」、「阿明」各佔一成,其餘七成則係由「DoDo龍遊藝場」之被告丙○○獲得云云,然此係因承辦員警 吳天佑 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對其恐嚇須供稱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與「DoDo龍遊藝場」有關,始於警訊時違反其自由意志為上開自白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戊○○上開警訊時之自白,既係由檢察官所提出,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戊○○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戊○○警訊錄音帶及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吳天佑到庭為證,有證據清單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七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製作,雖係以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進行,自證人吳天佑訊問被告戊○○之年籍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權利時起,迄於證人吳天佑訊問:「 小豪 是不是跟你們說剩下的七成就給公司?」,被告戊○○回答:「反正他跟我們說就是賺的錢我們掛三成,剩下的我就不清楚。」時止,並有連續錄音,然在被告戊○○為上述答覆後,錄音內容確有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隨即出現切斷錄音機,中斷後再開始錄音之現象,且在此之前,對於員警反覆質問其在該處買賣代幣兌換現金與店家即「DoDo龍遊藝場」之關係,以及所得利潤除其與該「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各佔一成外,其餘利潤如何拆帳等細節,原稱:「是跟店家說好的。」、「就是我們跟他說好,我們自己去找。」、「就是我們自己收,我們三人分。」、「就是我們賺多少就我們三人分,店家沒有分。」等語,隨後改稱扣除其等所佔之三成利潤後,其他利潤係交予上開「DoDo龍遊藝場」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經警追問利潤係交予上開「DoDo龍遊藝場」櫃檯抑或現場負責人時,被告戊○○則未回答(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非僅先後供述不一,且自始未曾明確指稱係與被告丙○○談妥在「DoDo龍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以及與之三、七分帳等事宜之供述,直至恢復錄音後,經證人吳天佑重複訊問:「 小陽 是不是跟丙○○講好?」時,被告戊○○隨即順應題意答稱:「他就是跟我們說他安排好。」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是以,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製作,確未全程連續錄音,被告戊○○之供述內容,並有在錄音中斷後,開始恢復錄音時,反於前詞,順應員警訊問題意回答等情事,洵堪認定。
㈡證人吳天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對被告戊○○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中,應
無中斷錄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以證人吳天佑既係被告戊○○所指在警訊筆錄製作過程中,對其為脅迫行為之承辦員警,與被告戊○○立場當屬極度對立,衡情斷無自曝有以上開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之行為,且證人吳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警訊中接受訊問時,應無中斷錄音情形云云,亦與本院上開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確有切斷錄音機後,再恢復錄音之情相悖,嗣經本院提示警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後,證人吳天佑始改稱中斷錄音應係因被告戊○○要求上洗手間或接聽電話所致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且若證人吳天佑於被告戊○○警訊筆錄製作過程中,係應被告戊○○之要求,而被動中斷訊問,則被告戊○○之警訊錄音帶,在中斷錄音前,要無未曾出現被告戊○○提出上述要求或行動電話來電音響等內容之可能,準此,證人吳天佑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㈢再經本院核諸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記載,雖非逐字為之,惟其中關於:「(
是何人交代你兌換金錢給客人的?)我們老鼠共有三個人與DoDo龍遊藝場負責人丙○○講好,由我們來兌換現金給客人,及換代幣給客人,利潤我們佔三成,其他七成交給DoDo龍遊藝場(丙○○Z00000000000.11.22)」之記載(偵查卷第二五頁),非僅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被告戊○○之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出其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係受被告丙○○指示後為之,所得利潤亦係與被告丙○○三、七拆帳等供述,縱係在警訊錄音帶出現錄音中斷後再恢復錄音時,其亦僅有於證人吳天佑質之「小陽是不是跟丙○○講好?」時,順勢答稱:「他就是跟我們說他安排好。」等語,並隨即在證人吳天佑緊接訊問:「丙○○是不是每天都在現場,他是不是跟丙○○說好?」時,更正前詞,答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跟他講,他跟我們說他安排好了,丙○○我只知道他是經理。」等語之錄音內容不符(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供稱:其在警訊時係答稱其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與該遊藝場或現場負責人被告丙○○無關,亦未將利得交與被告丙○○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七三頁),上開記載內容,復與所謂擇要記載係以不背離受訊問者供述內容原意之原則下,摘要重點之記錄方式相去甚遠,況該警訊筆錄,並有漏載被告戊○○在證人吳天佑訊問:「利潤如何分?」、「是你們佔幾成?店家佔幾成?」、「是不是你們佔三成,店家七成?」時,先後答稱:「就是我們自己收。我們三人分。」、「一人一成。」、「就是我們賺多少就我們三人分,店家沒有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及證人吳天佑一再質問:「都是拿給誰,櫃檯還是現場負責人?」、「他跟公司如何拆,你是不是不知道?」時,答稱:「是,我不知道,怎麼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等供述內容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戊○○警訊筆錄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自明,並經證人吳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渠主觀認定被告戊○○供稱未與上開「DoDo龍遊藝場」拆帳瓜分買賣代幣差價之利潤一節為不實供述,故未在警訊筆錄中記載上述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據此,足徵證人吳天佑在製作被告戊○○警訊筆錄時,顯係在渠主觀認定被告戊○○在該處兌換現金係與上開「DoDo龍遊藝場」有關之預設立場下,擅自判斷被告戊○○供述真偽,並僅撿擇符其所期之內容記載之情事,是證人吳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之內容,均係依被告戊○○在自由意志下所述予以記載等證述,已顯失公允客觀,亦無可採,不足以證明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及警訊筆錄之形式真正性。
㈢從而,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中,既未全程連續錄音,並有被告戊○
○係迄於錄音中斷後,恢復錄音時,始順應員警訊問題意答稱上述內容之情形,而警訊筆錄之記載,又有與被告戊○○供述內容不符以及故意漏載等瑕疵,則被告戊○○指稱其係遭證人吳天佑脅迫,始違反其自由意思,指稱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係與「DoDo龍遊藝場」之被告丙○○有關等語,非無可採,其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及形式之真正性,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戊○○於警訊時所為無法證明任意性之自白,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二)被告戊○○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邀約下,由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提供現金一萬元及代幣三千枚周轉,再由其出面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店外承租櫃位後,由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以每二百五十枚代幣五百元賣出,再以每三百枚代幣五百元買進之價格,輪班在該遊藝場外之租用櫃位處買賣代幣兌換現金,賺取價差,其所負責時間下午四時許至晚上十二時止,其上一班係由該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負責,再由其交接予下一班即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其任意性可得確保之偵查中供述「(被查獲時在現場?)是,我去那邊玩檯子,一、二個月前六月份認識綽號『阿陽』之男子,問我有無興趣放代幣,客人持五00元換二五0枚代幣‧‧‧『阿陽』半個月會來拿錢‧‧‧『阿陽』給我報酬是看業績,客人可拿代幣換回現金,三00枚換五00元。」、「(換代幣錢是誰提供?)『阿陽』提供我一萬元備用,再用那來轉。」、「‧‧‧他(意指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一開始給我三000枚代幣‧‧‧」、「我上一班是『小豪』交我,我再交予『阿明』‧‧‧」、「實際情形是我有幫客人換現金,而把剩下代幣、現金交給下一班,我們共有三個人‧‧‧」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七三頁背面),且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所租用之置物櫃中,當場扣得高達一萬三千五百三十枚之代幣,有本案之帶案保管物品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顯已超出一般玩客為供己把玩之用,所持有之代幣數量甚多,且若被告戊○○買賣代幣僅係單純供己至「DoDo龍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之用,非專在該處賺取價差,則其返家時逕可將剩餘代幣攜回,他日再帶往遊藝場繼續把玩,要無另行花費租用櫃位,囤積一萬三千五百三十枚代幣,並得明確供出其輪班時間、與該綽號「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輪班班次以及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比例等細節,準此,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無綽號「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其在該處買賣代幣係因向「DoDo龍遊藝場」櫃檯購買代幣較不划算,始與其他客人私下進行交易,供己把玩電動玩具之用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三)然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均係上開「DoDo龍遊藝場」常客,而非受雇於該處之員工,其亦係受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之邀,始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起,在該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所得利潤亦係由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每半月前來結算一次,而非交由上開「DoDo龍遊藝場」櫃檯或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其在該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期間,並曾遭該遊藝場員工制止不得在該遊藝場內兌換現金等情,亦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任職於信義發實業遊藝場?)沒有,不是他們的員工」、「‧‧‧『阿陽』半個月會來拿錢‧‧‧『阿陽』給我報酬是看業績‧‧‧」、「(『阿陽』是員工?)不是,只是客人,我不知道他怎會有代幣‧‧‧」(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我和負責人(指被告丙○○)不認識,我是把錢拿給『阿陽』。」、「店家有制止過我,時間我不記得。而在制止後我仍在該處換現金。」(第二七三頁背面、第二七四頁背面)等語不諱,而上開「DoDo龍遊藝場」平日係以代幣售出後,客人若未把玩殆盡,即須將剩餘代幣攜回,不得要求兌換現金之模式經營,被告戊○○確非受雇於上開「DoDo龍遊藝場」之員工,僅為店內常客等節,亦經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四0頁)分別供述在卷,以及證人 陳長義 即上開「DoDo龍遊藝場」負責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且被告戊○○確曾因在該遊藝場「內」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遭該遊藝場員工出面制止一節,亦經證人 陳文祺 即上開「DoDo龍遊藝場」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君』(指被告戊○○)在店內換現金,但被制止‧‧‧」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四三頁),是如被告戊○○與綽號「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係被告丙○○或證人陳長義為掩飾該遊藝場有以現金兌換代幣,把玩電動玩具後,得再持代幣換回現金之賭博情事,則被告丙○○或證人陳長義衡情理當囑咐該遊藝場之其他員工,容任被告戊○○在店內買賣代幣兌換現金,對其行為視而未見,要無於被告戊○○在店內買賣兌換現金時出面制止之可能,從而,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其非上開「DoDo龍遊藝場」員工,亦未將其與該
綽號「小豪」、「阿明」之成年男子輪班在該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利得持交上開「DoDo龍遊藝場」或被告丙○○,而係持交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收取等情堪認屬實。至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事後有無將利潤分由上開「DoDo龍遊藝場」或被告丙○○取得,則非被告戊○○所親自見聞,而係轉述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在審判外之陳述等節,復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等語在卷,是就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對於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一事,是否係在與上開「DoDo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長義抑或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邱垂人 共謀下為之,以及事後有無將所得利潤與該遊藝場拆帳瓜分等節,不論被告戊○○供稱其據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轉述之結果如何,均為傳聞證據,僅得證明間接事實亦即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有、無上開陳述之存在,不得採為證明該其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買賣代幣兌換現金,是否係在被告丙○○或證人陳長義之授意下為之?該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有無將所得利潤與被告丙○○或證人陳長義拆帳瓜分?等直接事實之證據。
(四)又被告戊○○因曾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內與客人私下進行交易時,遭該遊藝場員工制止,故其平日雖係在該遊藝場內等候交易對象,然仍知所隱諱,實際收交代幣或現金之行為,均係至場外其所出面承租用以放置代幣之櫃檯處進行等事實,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通常在店家對面換代幣,客人都是常客,看久便知道我在換代幣,我都在外面收錢,『阿陽』有準備一個地方讓我換代幣‧‧‧」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並經證人黃國文即查獲本案之喬裝員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不認識戊○○,而後來我發現一些熟客會向君(意指被告戊○○)換現金或換代幣,我才跟出去看,而兌換現金的第一次是我和君買代幣,君就帶我到『櫃檯旁』拿代幣,而之後我跟君說不要玩,若分數低,君就退代幣給我,若分數高,則會請店內員工拿V8拍分數,然後君會和我『到外面』換現金給我‧‧‧」、「‧‧‧有時看到他跟其他客人到『外面去』,我就跟過去看,發現他們用現金和代幣在交換。」、「我第一次不是跟他用代幣換現金,而是直接找他買代幣,他就從走廊置物櫃把代幣拿出來賣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背面、第三三九頁;本院卷第七五頁),而被告丙○○在接獲被告甲○○反應,得知被告戊○○上開場外交易行為後,僅淡然表示客人之場外交易,為其個人行為,未為任何處置等情,固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查卷第三四四頁),惟以證人丁○○即上開「DoDo龍遊藝場」現場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遊藝場員工在本件案發前,曾因制止客人在店內私下交易買賣代幣,遭客人要脅惡言相向,渠遂基於員工安全考量,向員工提及制止客人私下買賣代幣時,仍須以自身安全為主等情觀之(本院卷第六0頁),該遊藝場員工見有客人在店內私下交易買賣代幣,出面制止時,尚須顧及自身安全,避免發生衝突,而未採取強勢手段為之,遑論場外交易行為,是以,被告甲○○在目睹被告戊○○於該遊藝場外私下買賣代幣兌換現金時,同此自身安全以及被告戊○○非在店內交易之考量,未當場上前制止或驅離,僅將此事上陳予被告丙○○知悉,而被告丙○○得知後,基於客人場外交易行為,已非遊藝場有權出面干涉範圍之認知,致未要求被告甲○○或通令其他遊藝場員工日後遇此店外交易情形亦須出面予以制止之反應,亦均與常情無違,被告丙○○、甲○○、乙○○辯稱其等認為被告戊○○在場外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與遊藝場無關等語,非無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丙○○、甲○○明知被告戊○○有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外買賣代幣兌換現金,未加制止,逕認被告戊○○之場外交易行為,係在與被告丙○○、甲○○、乙○○勾串之下為之,藉此規避警方查緝之情事。
(五)至被告戊○○在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時,示意上開「DoDo龍遊藝場」員工,包括被告甲○○、乙○○在內,持該遊藝場內之V8前來為該位客人拍攝機台上之累積積分,並填寫補幣單後,為之洗分之事實,固經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於洗分前,該遊藝場外場員工持V8前來拍攝機台累積積分,要求洗分客人填寫補幣單後,再至櫃檯領取依該累積積分換算之應退代幣數量之行為,均係該遊藝場為防止員工與客人私下買賣代幣所為之控管措施,非僅針對被告戊○○,舉凡至該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之客人,如因不願續玩而機台內尚有累積積分,抑或因押中大獎而機台內代幣數量不足者,均得示意該遊藝場外場員工前來洗分退幣,且均須循此方式為之等情,亦據被告丙○○、甲○○、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據曾任上開「DoDo龍遊藝場」外場員工之證人 林瑞宜 於警訊時證述:「(為何要拍攝客人所累積之分數?是何人指示?)防止客人作弊,是公司上級交代的。」、「我擔任外場服務員。」等語(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證人 謝靜宜 於警訊時證稱:「(是何人指示你將客人機台上累積之分數洗掉並攝影存證?)是公司規定的。」、「拍攝機台並洗分是公司規定的,至於客人與戊○○私下交易兌換現金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六0頁),參以證人林瑞宜、謝靜宜二人於案發時均業已離職,與上開「DoDo龍遊藝場」已無任何利益關係,且與被告戊○○間又互不相識(偵查卷第二五八頁),渠等證詞當屬中立客觀,而無迴護被告等人之虞,況上開「DoDo龍遊藝場」員工確有在客人中大獎退幣時持V8前來拍攝機台累積積分一節,亦據證人黃國文即查獲本案之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六頁),顯見被告等辯稱洗分退幣時,依該遊藝場之規定,均須由外場員工持V8前來拍攝機台累積積分並填寫補幣單,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受被告戊○○指示為之等語符實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在上開「DoDo龍遊藝場」外私下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在與被告丙○○、甲○○、乙○○共謀以此方式,掩飾該遊藝場賭博行為之犯意聯絡下為之,自不能僅以被告戊○○確有上開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被告等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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