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間,因缺錢花用,提供其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而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見報紙上所刊登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存簿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登電話號碼與對方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對方約在台北市○○路台北郵局前見面。對方即有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表明願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甲○○鄭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之印鑑章。甲○○明知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登報廣為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方式,購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用,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掩飾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甲○○竟為獲取該二不詳姓名者所給予之報酬,而與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多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當日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開戶完成後並將該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枚、印鑑章一枚與該金融卡之密碼,一併在台北市○○路台北郵局前交付及告知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二名男子乃交付一千元現款予甲○○為酬。嗣該二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借錢貸款之廣告。 劉信雄 見報後,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依報紙上所登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自稱 錢佳惠 之成年女子聯絡,自稱錢佳惠之女子乃於電話中向劉信雄佯稱:可將申請貸款資料以0000000000電話傳真至台中,傳真申貸資料前,應先至誠泰銀行龍潭分行將劉信雄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五十萬元,以為財力證明;並向該銀行辦理該帳戶與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間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於劉信雄申貸後,即會透過上開甲○○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將所申貸款向轉帳入劉信雄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云云,使劉信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誠泰銀行龍潭分行辦理其上開帳戶與甲○○名義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上開帳戶間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且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五十萬元存入其上開帳戶後,即將申貸資料以上開傳真電話傳真與自稱錢佳惠之人,並先將其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自稱錢佳惠之人。自稱錢佳惠之人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劉信雄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轉帳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分次提領一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十萬元,將該五十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劉信雄雖有辦理其上開帳戶密碼之變更,惟仍未及阻止該五十萬元款項遭轉帳,始知受騙,並查悉該人頭帳戶為甲○○之帳戶。案經劉信雄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除關於其開立上開帳戶之地點外,就其前開如何見報紙上所刊登買賣銀行帳戶存摺、存簿之廣告,其如何與對方聯絡,如何販賣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予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一千元予之為酬等情自白不諱,而被害人劉信雄前開遭詐欺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於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名義上開帳戶上開期間之存、提款與轉帳情形明細影本一份、誠泰銀行關於被害人申請其上開帳戶與被告上開帳戶間電話語音服務使用/異動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送之被告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可稽。依被害人名義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與轉帳情形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顯示:被害人上開帳戶所存入之五十萬元,於前開日期,經以電話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於同一日,即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甚明。關於被告當日所出賣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者,有該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不知道對方購買帳戶作何用途,不知道對方將帳戶供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云云,否認有洗錢之犯意。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印鑑章及金融卡、密碼,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賣、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與自稱錢佳惠之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借錢貸款之廣告,於有人見報與之聯絡時,再以上開方式,誆稱可貸以被害人相當金額之金錢,惟須於被害人帳戶存入相當金額,以為財力證明;並向銀行辦理該帳戶與人頭帳戶間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俾透過上開人頭帳戶將所申貸款向轉帳入被害人帳戶內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並存入帳戶相當金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存入之金額電話語音轉帳入人頭帳戶內,並即以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卡等提領一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且以登報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為其犯罪贓款匯入及提領之用,該詐欺集團顯係以大規模向不特定詐欺為業營生之常業詐欺集團。被告於偵查中初係否認販賣上開帳戶,陳稱上開帳戶係其家人匯錢給伊當生活費之戶頭,伊在九十一年年底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所以伊在九十一年底去辦掛失云云。嗣經檢察官追問該帳戶有無販賣給何人?始坦承有販賣該帳戶之情。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先後所承稱:其係見報紙廣告所買賣帳戶存簿之訊息,當時伊因缺錢,乃與對方聯絡絡,對方來了二個人。當時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鑑章交給對方,得款一千元。事後未再與對方聯絡,亦無對方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嗣其害怕,才將該帳戶掛失。該帳戶是賣的當日去開戶的,開完戶就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給對方,對方是二、三十歲的男性,沒有說何時將存摺等還伊。與對方沒有任何關係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係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當日,始前往開立上開帳戶,並於當日即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該帳戶並非供其家人匯錢給其當生活費之戶頭;該帳戶亦非其所遺失者,其竟於九十一年底以遺失為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於檢察官訊問之初,飾詞該帳戶係平日供己使用,於九十一年底遺失;又其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明顯可知悉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僅一時因正當用途之急迫情形需立時使用該帳戶,而係以所收購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之一自稱錢佳惠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該人頭帳戶以語音轉帳功能將被害人所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入該人頭帳戶後,再以被告販賣提供之上開金融卡等提領一空,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或被害人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以掩飾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帳戶時,即無意返還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故未與被告約定返還時、地、方式,且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亦無法再與之聯絡。被告竟於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出售、交付與該二不詳姓名之人,併告知密碼,使該二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詐取財物款項以電話語音轉帳入該帳戶後,能迅即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等,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使檢、警、憲、調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及贓款下落。被告與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自稱錢佳惠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掩飾該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贓款之洗錢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由其提供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並告知密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贓款轉帳入該人頭帳戶後出面以金融卡等提領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並因而獲取一千元之報酬。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材罪;因未斟酌被告係與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自稱錢佳惠之人與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就為掩飾該集團成員自己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其提供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併告知密碼,使該集團成員能迅速順利提領該贓款而得以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而為該洗錢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雖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予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惟因洗錢罪本為此種類型之幫助犯該重大犯罪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逕適用洗錢罪處罰,不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害人具狀指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害人此部份所指,亦非可採。被告與該二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錢佳惠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提供人頭帳戶與存摺、金融卡即告知密碼方式,而又該集團之成員出面提領贓款,完成洗錢行為,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右上開贓款係以轉帳一次轉入被告提供之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分次提領完成洗錢行為,為一洗錢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洗錢罪。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為前開自白其參與洗錢犯行之販賣提供其帳戶之主要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間,提供其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而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雖非累犯,素行欠佳,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缺錢才提供身分證等語,於相隔年餘之前案緩刑前,竟又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一千元報酬,而出售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被詐欺之五十萬元,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該金融卡等迅即提領,完成洗錢,使該贓款追回困難,犯情非輕,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犯本件洗錢之犯罪,而獲得一千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因該所得財物係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前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合緩刑要件,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當時伊是賣二本帳戶存摺,除本件外,其有販賣另一帳戶存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約談該帳戶被用作詐欺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未查得被告所稱另一帳戶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0五0五00號函稱該分局未曾受理報告之案件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記得那時候只賣一個帳戶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同時販賣另一帳戶供他人洗錢。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即非可採,且此部份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