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製作鋼鐵之上市公司,將各式各樣之鋼鐵材料販售與下游廠商,被告基此向原告購買各式之鋼鐵材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原告基於被告之訂貨分別將被告所訂之產品花板、熱軋鐵板、鍍鋅鋼板、鐵板、熱軋鋼片、冷軋鍍鋅鋼板等產品交由被告受領,此有出貨單為憑(參原證一),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此亦有原告開立與被告之銷貨發票可稽(參原證二),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竟遲未給付前述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拒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買受之貨品交付與被告(參見原證一),又有關各項貨品之單價及總價兩造之約定均有如原證二之發票所載,復就原證一之出貨單與原證二之發票對照以觀(二證物共計均為十四頁),原證一號之出貨單依序每一張之出貨日期與產品數量,皆與原證二號之發票依序每一張發票上所載之發票開立日期及產品數量相符(例如:原證一號第一頁之出貨單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貨,重量為2435及5535;原證二號之發票之第一頁,日期亦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數量亦均為2435及5535。)至有關原證一號之出貨單上所載為重量,原證二號之發票上所載為數量此點,則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各種不同之規格,即會有不同之重量,然原告計價向來均以重量為計算之單位,故發票上所載之數量,實際上乃係指重量而言,因此原證一號之每筆出貨單之產品重量,均依序與原證二號上之發票上所載之產品重量(即發票上所載之數量)相符,而無矛盾,並此陳明。據此觀之,原告既已交付原證一號之貨品與被告,而貨品總價依原證二號所示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於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存在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合意,否認渠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毫不實在:
1、按被告準隆鐵材廠及 林維鄉 與訴外人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建公司)與原告生意往來,均已行之多年,被告準隆鐵材行與友建公司為關係企業,二家公司營業處所雖有不同,但工廠則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六十之一號」(即原告所提證物一的送貨地),多年以來,原告送貨至上開地址時,送貨單上均會依照受貨人名稱之不同,而交付予被告準隆鐵材廠或訴外人友建公司,從不會混淆,而被告及友建公司也均會依原告所開予各該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支付貨款。此由原告開給準隆鐵材廠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參證物一證物二)與開給友建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物三、證物四),均係分別為之,從未混淆,被告及友建公司也從未提出異議,可以為證。
2、為證明被告準隆鐵材行早自八十九年以來,即與原告有經常性之實際交易情形,原告爰提呈兩造間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交易明細如下:
⑴民國八十九年:被告向原告進貨共五百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二百九
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係被告以客票支付,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之銷貨發票統計明細四張及票據統計明細乙張為憑(證物九)。
⑵民國九十年:被告向原告進貨共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而當年度被告
交付予原告做為付款用之客票共為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此有九十年度之銷貨發票統計明細六張及票據統計明細二張為憑(證物十)。
⑶民國九十一年:被告向原告進貨共五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其中用客票
支付了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此亦有原告九十一年度之銷貨發票統計明細六張及票據統計明細乙張為憑(證物十一)。
⑷民國九十二年:被告向原告進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當年度被告
交付予原告做為付款用之客票共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但其中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退票),此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之銷貨發票統計明細二張及票據統計明細乙張為憑(證物十二)。
⑸至於友建公司與原告間自八十九年以來與原告亦有交易往來,茲謹呈友建公司
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明細(參證物十三)以上資料,實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行之數年,被告幾乎都是以客票付款居多,事實俱在,不容被告以「人在大陸,毫不知情」為由而推諉卸責!
3、今被告欲抵賴貨款,竟企圖將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悉數推給業已倒閉之友建公司,且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將被告及友建公司支付予原告之票款,混為一談,企圖製造被告全然不知此筆交易之假象,然由被告所辯稱之「原告就系爭貨款,已自友建公司收取三紙貨款支票共八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云云(參被告答辯狀第三頁),即可知被告所言並不實在:按被告答辯所稱之八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票據,係分別為(證物五):①(票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金額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證物五)。②(票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金額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證物五)。此二張被告有背書。③(票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金額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證物六)。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雖均為友建公司,然第①②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客票,第③張支票方是友建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如前所述,被告與友建公司之工廠及受貨處雖均設於新莊之同一地點,然原告與二家公司往來之發票及付款明細均清清楚楚,不會混淆,此由上開①②張支票(即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均有被告準隆鐵材廠之背書,而第③張支票(即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卻無被告之背書即可看出,上開三張共八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之支票,根本係被告準隆鐵材廠及訴外人友建公司分別支付己身貨款予原告之貨款,二者不容混淆為一談。否則實難以解釋何以原告在收受上開三紙支票的時候,僅要求第①②張支票,須有被告準隆鐵材廠之背書,而第③張支票卻不做如此要求,況且第①②張支票之票期,又均是同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③張支票金額之「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又較第②張支票金額「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為高,倘如被告所稱均是友建公司支付己身之貨款,則原告理應更要求較高金額之第③張支票須有人背書才對,豈可能對同一天票期之支票,一張要求被告背書,一張則未要求?況要求背書的支票,還是金額較低的,如此豈非不合情理?此實足以證明第①②張支票,合計金額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部份,確係被告支付原告之貨款,而第③張支票,才是友建公司支付己身之貨款,二家公司為獨立經營之個體,帳目清楚,不容被告抵賴。「況且被告願以客票支付原告貨款,對原告而言除了有被告之背書外,尚有原發票人之信用做為擔保,此乃商業上常見之交易事項,由前述資料亦可知被告經常以客票支付原告之貨款,倘僅是友建公司做為節稅之用,則理應全部都是開友建公司之票才對,被告豈會交付友建公司以外的人之支票,又果真係友建公司做為節稅之用,原告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須背書?足見彼所言,毫不可信!」
4、友建公司將其剪床機具二部,交付予原告抵債,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乙事,毫不相干:被告復於答辯狀中,一再敘述友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如何取債云云,實有模糊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亦與本件無關。經查,友建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共已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因友建公司無力償債,負責人戊○○又避不見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徵得友建股東丁○○同意後,將友建公司二部中古之十尺及五尺剪床機具取回,做為抵債之用,事後僅分別賣得十二萬及七萬元,另丁○○亦確曾交付二紙金額各為二六○○二元、六五○一一元之支票予原告,做為償還貨款之用,上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友建公司確實積欠原告貨款,且無力償債,負責人戊○○又賴帳、避不見面之心態,與被告準隆鐵材廠積欠原告貨款何干?二者根本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所辯,不過係蓄意抵賴,意圖將付款責任,悉數推給已結束營業之友建公司,令原告求償無門而已,心態至為可議!
5、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出貨單、發票之所以載有被告名義,係友建公司為節稅之用所為,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亦屬無稽:
⑴由被告之答辯,顯見其原先亦知「原告出貨單、發票上載有被告名義」乙事,
只不過被告推稱係友建公司為節稅之便而用被告名義而已。然查,姑不論依前開理由所述,被告所辯,根本係虛言外,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按應為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以解,縱然被告主張係戊○○之友建公司借用被告準隆鐵材廠之名義做為節稅之用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認定係與被告準隆鐵材廠為交易乙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所謂應負「授權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故被告就系爭貨款,仍應負付款責任無疑。
⑵倘被告堅稱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知此事,則被告如何解釋其持原告所
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征所申報營業稅扣繳乙事?足見被告根本係一獨立之營業客體,被告既向原告進貨,則支付貨款乃天經地義之事,實不容被告狡賴!至於被告辯稱林維鄉近二、三年已赴大陸投資、未實際經營準隆鐵材廠乙事,亦與本件無關,莫非被告認為只要去大陸投資設廠,提出不在場證明,則其公司即可在台灣恣意進貨,事後再以此為由抵賴卸責,否認其交易之事實,讓債權人求償無門?若人人如此,則豈非知法玩法者將可消遙法外,撇清責任,而誠實守信之人,則自認倒楣,徒呼負負?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即擅自歇業乙事(證物七),更足以證明被告根本係意圖賴帳,一走了之之心態,至為可議!⑶再者,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資料後,發現訴外人友建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竟然還
支付被告林維鄉營利所得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薪資所得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證物八),如謂林維鄉已赴大陸二、三年而不在台灣經營事業,則被告對上開資料,又如何解釋?是以被告之謊言,已不攻自破,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理至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⑷由證人戊○○之證詞,明確指出被告與訴外人友建公司為關係企業,送貨地點
又同為新莊市○○路之地址,而被告也的確持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繳,豈容證人以一句「被告林維鄉在大陸,都不管公司的事情」而推諉卸責?再者,戊○○亦承認被告及友建公司之會計均為同一人,亦證稱原告均是向同一會計小姐請款,則原告當然是依發票上之記載,分別向陳姓會計小姐請領友建公司及被告之貨款,且證人 揚國三 亦證稱被告林維鄉曾「親自向原告訂貨」及「準隆在八十九年七月一直到現在,每個月都有向原告訂貨」(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證人筆錄),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且如前所述,被告既然在外觀上有使第三人足以認為渠確實為契約之相對人,則被告至少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殆無疑議!
6、證人除 永烽 所言不實:按戊○○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庭訊時,證稱:「我向揚國三訂貨時沒有講,但辛○○在開票時會問我們要開在何人名下」云云,根本不合邏輯,亦不實在,按依一般商業慣例,當然是訂貨之人言明是何人欲訂貨,出貨之一方才能記錄貨品須送往何處,向何人請款,若訂貨之一方未明白表示,則出貨之一方如可記錄此批貨品究應送往何處,向何人請款?換言之,出貨之一方一定須明確知悉係何人訂貨,內部出貨流程才能進行,而發票通常是月底請款時才開立,倘依證人所言,是原告之辛○○於月底開發票時向之詢問「發票要開何人名下?」,如此一來,豈非必定會和月初時「客戶之訂貨單」或者原告送貨予客戶時,「客戶所簽收之出貨單」易相矛盾,換言之,只有客戶表明係何人欲訂貨方符常情,豈有可能是出貨之一方於月底開發票時再反問是何人欲訂貨之理?(因為如此必容易與出貨單或客戶之簽收單不符)足見證人戊○○所言全係意圖為被告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7、再者,被告既亦曾回台灣,豈可能完全不知渠與其關係企業友建公司均有向原告訂貨之理?今被告根本是欲將付款責任悉數推予已倒閉之友建公司,令原告求償無門,方出此下策,欲藉扭曲法律之方式,達到拒付貨款之目的,心態甚為可議!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十四張、原告開立予友建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張、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二紙、友建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一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被告九十一年度所得稅清單、原告八十九年被告之銷貨發票明細及票據明細、原告九十年被告之銷貨發票明細及票據明細、原告九十一年被告之銷貨發票明細及票據明細、原告九十二年被告之銷貨發票明細及票據明細、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友建公司之票據明細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辛○○、乙○○、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及標的迄未與原告有所合意,除未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外;亦從未為價金之給付,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
1、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原告就系爭買賣究於何時接受訂貨?買賣雙方何時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而成立該等買賣契約等項,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徒以原告自行制作之出貨單(原證一)及發票(原證二)資為兩造間買賣之依據。惟查被告於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所示期間,皆出境赴大陸經商,且每次出境皆達數月以上,始有返台數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被證一)可稽。被告對系爭買賣毫不知悉,更遑論與原告就歷次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達成合意?原告迄未舉証兩造間究於何時已對價金及標的等契約要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認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
2、被告否認有收受如原告所提出貨單所示之貨品,上揭貨品全為實際之買受人即友健公司所訂購並受領,此觀諸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所示之交貨地點即新莊市○○路○○○巷○○○○號,為友建公司所使用之倉庫等情,實至灼然。縱該等出貨單客戶欄上載有被告之名義,惟仍無被告簽收之字據。該等出貨單之記載,僅為原告配合第三人戊○○(即友建公司負責人)節稅之要求而為之,此參以該出貨單上之聯絡人皆載為友建公司負責人戊○○,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銷售課長辛○○為鈞院訊及:「(出貨單部分是戊○○向你定的,是否有說發票如何開?)」一節時,亦證稱:「有的,他說發票是要開準隆的」、「(戊○○向你訂貨時有無說受準隆委託,向你公司訂貨?)他沒有講」、「他有說訂貨這次的帳就記準隆的,他們彼此之間是否有交待我不清楚」、「(不管是友建或準隆的貨款)向陳小姐只有她一個人(請款)。然後由丁○○處理」(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益臻明確。僅憑原告單方所制作之出貨單,仍無足憑認被告已受領系爭貨品之事實。
3、原告就系爭買賣,始終直接向第三人友建公司請款,非對被告為之,業經証人辛○○証述在卷外;而被告亦從未針對系爭貨款,簽付己有之支票:(支票帳戶: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準隆鐵材廠,帳號00000000000-0)予原告。原告所謂被告係交付以友建公司為發票人,且經被告背書後之客票以為貨款之給付等語,實際係第三人戊○○應原告帳務製作上之需要(證明所收貨款支票確自發票上之買受人而來)而為之,復有證人戊○○堪為明證。蓋倘被告確為買受人,且授權第三人戊○○代為向原告購買,衡諸常理,豈有捨棄自有之支票不用,反簽發他人之支票,再予背書後以給付貨款之理。
(二)被告否認與第三人戊○○間,就系爭買賣具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迄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表見代理情事,即無足採:
查第三人友建公司近二、三年來,除以友建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買賣外,另為達節稅之目的,於形式上另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與原告部分買賣交易之發票買受人。惟所有訂購之貨品,原告皆交付友建公司,且所有貨款亦皆由原告直接向友建公司請款,並由友建公司開票支付等情,有証人即友建公司負責人戊○○堪証屬實外;另參以原告所舉証人辛○○就系爭貨品交易,除証稱原証一出貨單所示交易皆為第三人戊○○以電話訂貨外;更明確証稱戊○○於訂貨時並未言及受準隆委託而訂貨;之前戊○○訂貨情形不一定,渠不知道戊○○是為自己還是替準隆定的,他們彼此之間是否有交待,渠亦不清楚等情(參同上筆錄),堪認被告與第三人戊○○間,尚無原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殊不因被告為系爭買賣發票之買受人,即認定被告與實際購買人友建公司具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就其空言所主張之事實,即無足採,兩造間尚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實至明確。添
(三)原告於友建公司跳票前夕,知悉友建公司已無力償付貨款後,旋即搬取友建公司所有生財機具並收取該公司客票以為抵償,顯見友建公司確為買受人,原告於受償不足後,轉向被告請求為貨款之給付,實非有理:
1、原告於友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因財務發生危機,無力償付各廠商之貨款而對外宣佈停止營業後,原告旋赴該公司工廠,除搬取五尺及十尺長之剪床機具各一台(五尺剪床原購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十尺剪床原購價六十五萬元)外;另向友建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丁○○收取二紙客票共三一、五0一元(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票期,票號TC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六、五0一元、二六、00二元支票二紙,復有證人丁○○堪證屬實。
2、原告就被告抗辯渠對系爭買賣貨款,業向友建公司收取客票二紙,並搬取友建公司六尺及十十尺剪床各一座以抵帳等情,僅空言友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五月期間共積欠六十二萬餘元貨款未付,故予抵帳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以友建鋼鐵為客戶名稱之出貨單(原證三),總計亦僅三十餘萬元而已,原告空言主張為六十二萬餘元欠款等情,即乏實據。
(四)基上明確事證,足堪憑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友建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為貨款之給付,顯然欠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無容准許。
(五)對原告主張及證人己○○證詞之陳述:
1、友建公司戊○○係以友建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非代理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為之,系爭貨品更直接送至友建公司工廠由友建公司收受,被告就友建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更毫不知悉,核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依證人即友建公司負責人戊○○於鈞院所證:「(是否有明確的說是用友建的名義訂貨?)我們有說明,因為為了節稅,原告知道,因為貨都是送到友建公司的倉庫,準隆沒有工廠,只是為了開發票節稅要用的,林維鄉沒有叫過貨,都是我叫的貨,為了節稅才開準隆的發票」、「( 余金福 所簽收的貨是否都有收到?)是的,他是我們的員工」( 嗣經 提出友建公司甲○○(即余金福)之扣繳憑單在卷)、「(向原告訂貨時是否有說代理準隆或友建訂貨?)我是訂友建的貨」(參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筆錄),互核原告公司銷售課長即證人辛○○所證:「(出貨單部分是戊○○向你定的,是否有說發票如何開?)有的,他說發票是要開準隆的」、「(戊○○向你訂貨時有無說受準隆委託,向你公司訂貨?)他沒有講」(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堪證系爭鐵材貨品為証人戊○○以友建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非代理被告為之,且所訂之貨品其後皆送至友建公司倉庫由友建公司受領。而原告出貨單上及發票上記載被告準隆鐵材廠之名義一節,全係依證人戊○○指示為之。更遑論被告因多年來皆在大陸發展,返台時間極為短暫,從未過問友建公司營運,故就渠等如何往來交易,實毫不知悉。核諸以上事實,顯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成立表見代理之要件顯不相符,更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2、另就系爭貨品有無交付被告收受一節,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受僱司機己○○所證:「(所講的的余金福是否有說代何公司收?)說是代理準隆收貨」等語,非惟與同屬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之另證人乙○○所證:「(余金福是否有向你說是替何人收受鐵材?)沒有講」等情顯不一致(參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難認實在外;復有另證人即友建公司員工甲○○(即余金福)堪予驗證,足證原告受僱人即證人己○○前述證詞,顯屬迴護原告之詞,核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被告林維鄉入出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丁○○。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各式之鋼鐵材料,此有出貨單十四張為憑,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竟遲未給付前述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貨款,縱被告否認上開鋼材非其所訂購,抗辯係戊○○之友建公司借用被告準隆鐵材廠之名義做為節稅之用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被告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因而認定係與被告準隆鐵材廠為交易乙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就系爭貨款,仍應負給付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及標的迄未與原告有所合意,除未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外;亦從未為價金之給付,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被告否認與第三人戊○○間,就系爭買賣具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迄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原告於友建公司跳票前夕,知悉友建公司已無力償付貨款後,旋即搬取友建公司所有生財機具並收取該公司客票以為抵償,顯見友建公司確為買受人,原告於受償不足後,轉向被告請求為貨款之給付,實非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開立之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被告有收到,並已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
(二)系爭鋼材均送至新莊市○○路○○○巷六十之一號,並由甲○○即余金福或其他員工簽收。
(三)被告工廠地址與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址,均設在新莊市○○路○○○巷六十之一號。
(四)準隆鐵材廠為被告林維鄉獨資經營之商號。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親自與原告間就系爭鋼材買賣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關係,應依買賣契約負買受人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各式之鋼鐵材料,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並依約送至被告與友建公司同址之新莊市○○路○○○巷六十之一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催討未果,依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四張,並聲明證人辛○○、乙○○、己○○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早於二、三年前即赴中國大陸投資,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及標的迄未與原告有所意思表示一致,除未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外,亦從未為價金之給付,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戊○○。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鋼材,雖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四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辛○○到庭證稱:「(法官問:訂貨是否直接跟你訂貨?)是用電話訂貨,就是林維鄉與戊○○,林是訂準隆的貨,徐是定友建的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準隆林維鄉有親自向你訂貨?)有的。」,嗣後則又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指出原證一出貨單,何筆是他定的?)我提出的出貨單的時間,他人不在臺灣是在大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出貨單那一筆是林維鄉定的?)都是戊○○定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友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證述系爭鋼材係其向原告訂購之情節相合,且出貨單所載之日期,被告林維鄉出境並未在台灣,亦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鋼材並非被告親自向原告訂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材係被告所訂購,從而,被告抗辯其並未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材,並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縱無法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惟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縱無法證明係被告親自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惟由被告之答辯,顯見其原先亦知「原告出貨單、發票上載有被告名義」乙事,且被告如不知友建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而出貨單、統一發票均記載被告之名義,則被告如何解釋其持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征所申報營業稅扣繳乙事?足見被告知悉友建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並以統一發票作為自己報稅之用,雖被告主張係戊○○之友建公司借用被告準隆鐵材廠之名義做為節稅之用而與原告為上開交易行為,然被告對於原告因而認定係與被告準隆鐵材廠為交易乙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所謂授權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故被告就系爭貨款,仍應負付款責任等語,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十四張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第三人友建公司近
二、三年來,除以友建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買賣外,另為達節稅之目的,於形式上另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與原告部分買賣交易之發票買受人。惟所有訂購之貨品,原告皆交付友建公司,且所有貨款亦皆由原告直接向友建公司請款,並由友建公司開票支付,證人戊○○之證詞可為證明,且辛○○證稱並不知戊○○是為自己還是替準隆定的,他們彼此之間是否有交待,渠亦不清楚等語,堪認被告與第三人友建公司戊○○間,尚無原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等語。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鋼材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告準隆鐵材廠,且被告工廠與友建公司同址為新莊市○○路○○○巷六十之一號,該貨物均送至該址,並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向友建公司及被告共同所聘之會計請款等情,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並分據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乙○○證稱:「(問;出貨單一般交給何人?)依照出貨單的住址。」「(問:是否有載鐵材給準隆公司?有的,從八十八年開始就有了。」「(問:送去準隆公司都交給誰?)余先生就是余金福。因為他在出貨單上簽余金福。」「(問:余金福是何公司的人?)是準隆公司。」「(問:如果是友建的貨交給何人?)也是交給余金福。」「(問:如何分別是友建或準隆的貨?)按照出貨單,但是都是由他在收。」等語,證人原告公司送貨司機己○○證稱:「(問:依據什麼知道貨要送給誰?)有原告的出貨單,上面有打訂貨公司的名稱。」「(問:如果送貨到友建是何人收的?)我是先跟準隆公司有來往,收貨的人就是後來友建收貨的人,就是說友建及準隆都是同一人收貨。」(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被告與友建公司之會計同為一人,原告均向會計陳小姐請款等情,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被告持以申報營利事業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記載被告名義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貨款,以友建公司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後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而友建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則僅以友建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除據證人戊○○證稱:「(問:支付貨款都是用何支票支付?)都是用友建公司的票來支付,如果是友建訂貨就不用背書,如果是開準隆的發票的話就由準隆來背書。」「(問:為何林維鄉即準隆願意背書?)因為林維鄉已經去大陸印章留在這裡,我們是關係契約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有支票三紙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係為節稅之用,證人戊○○亦附和其詞,然查,被告林維鄉為友建公司之股東,為證人戊○○所自承,並有友建公司支付林維鄉之營利及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維鄉與友建公司之關係極為密切,再徵之證人戊○○上述所證:「因為林維鄉已經去大陸印章留在這裡,我們是關係契約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等語,被告林維鄉將準隆鐵材廠之印章交付友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保管使用,且由友建公司以準隆鐵材廠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及於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開立準隆鐵材廠為購買人之統一發票,由其行為足以表示係以代理權授與友建公司,依上開說明,縱以準隆鐵材廠名義向原告訂貨係為節稅,然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友建公司,則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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