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贓物、竊盜、賭博、麻藥、槍砲等前科;嗣因贓物、麻藥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六三九號指揮書送監執行(贓物與麻藥、贓物案件合併執行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萬用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PJ六-六九五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得手後為避免當場發動會驚動當地住戶,乃將該部機車推離現場,於推至同路十七號前,即為該處住戶鄰居察覺加以攔阻,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推行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 阿坤 」之託,幫其將一部壞掉的機車推去修理,始由「阿坤」騎另一部機車載至該處後,依「阿坤」之指示,擬將停於路邊之前揭機車推到巷外機車行修理,結果才走到一半,伊就被警察攔下,而「阿坤」藉機逃走,該機車確非伊所竊云云。
㈠惟查:前揭機車乃丙○○所有,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傍晚,將其停放於桃園
市○○○街○號前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並有其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次日(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將該部鑰匙孔業經撬開,其上並插有一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之上開機車推離現場,在行經距前揭停放處不遠之同路十七號前,即為附近鄰居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吳俊成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次查,扣案之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造,經實際丈量頭尾約十一
公分,柄頭部有圓洞,後半部為平面起子打薄並削尖,是客觀上顯可供凶器使用;另已遭破壞之鎖頭一個,經將扣案之萬用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鎖孔可以轉動鎖頭,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訛(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機車原來鎖頭鑰匙孔已遭人撬開破壞,造成其鑰匙插不進去,已經換新鎖等語(偵卷四七頁參照),是顯係被告為行竊該部機車,持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機車之鎖頭轉動鑰匙孔,才能將機車推動。又被告已將機車推離現場,距離原來停放地點約二、三間房子,顯見其已行竊得手既遂。
㈢被告雖辯稱係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騎車載其至該處,請伊
幫忙推至巷外之機車行修理,而在推離前,其不知道有沒有破壞龍頭鎖,機車上之鑰匙不是伊的,阿坤叫伊去牽車時已插在上面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俊成在偵查中證稱:有該處住戶將我們車攔下,說他們抓
到偷車賊,就看到有七、八人圍住乙○○,而乙○○牽著一部機車站在那裡,我們過去了解才知道,機車車主也住在附近,而乙○○推著機車離去時,被車主鄰居看到,所以叫人把他留住等語(偵卷五二頁參照),因此,被告確實係現行犯被查獲,且現場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故是否有「阿坤」其人,已然存疑。
⑵被告辯稱有「阿坤」之人,且可找到其人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甲○○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帶我們至桃園市○○街○號說阿坤住在該處,但該處是七層樓的大樓,且每層樓約有四戶均是套房出租,他說他和阿坤都是在一樓碰面,不清楚阿坤住哪間,又說阿坤最近在搬離該大樓,經我以電話詢問該「福興大廈」前任管理委員邱先生,結果並未有其所說三十出頭歲男子,並在最近搬離之人等語(偵卷五三頁參照),被告願於半夜凌晨二、三時為其推牽機車去修理之人,應與被告相當熟稔才是,結果被告竟無法明確指明其住處,顯見並無「阿坤」其人,方為實情。
⑶次查,上開機車若係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坤」之男子或其他人所竊,該
人以萬用鑰匙即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鎖後,自行將車騎走或推離現場即可,又豈會將萬能鑰匙留在機車鑰匙孔上,再由「阿坤」於深夜時分,載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將機車推離現場,故被告亦應明知該部機車並非「阿坤」所有或其有權使用,故其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⑷又本件現場附近民眾及員警到場只發現被告一人手牽機車,並無他人著手行竊
,且有扣到萬能鑰匙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破壞之鎖頭一個在卷足憑,益見僅有被告一人犯案,無法證明有「阿坤」其人共犯。而證人丙○○於本院更證稱:查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原先不是插在機車上,附近沒有機車行,也沒有二十四小時營業的機車行,離伊家最近的機車行隔一條巷子是在上海路上等語,顯見被告所稱是「阿坤」夜半叫 伊推 去機車行修理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堪認被告應係持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鑰匙孔,破壞龍頭鎖後,
竊取上開機車,並擬將之推至較遠處再發動騎走,以免驚動車主或附近住戶,於推行中被鄰近住戶發覺而報警查獲,方為實情。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以萬能鑰匙即改造過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麻藥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書合併執行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一再使用工具竊盜或贓物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現場查獲被告行竊機車工具,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顯不足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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