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傷害」二字後方應補充「(裴翠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曾郁婷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末行句號後方應補充本案查獲經過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條文業經總統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裴翠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曾郁婷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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