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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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翠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翠梅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陳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且已和告訴人 李堃宥 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王陳翠梅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北門區慈安里3鄰三寮灣40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翠梅於民國98年6月28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泰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期15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王陳翠梅應於98年7月12日返還該機車。惟王陳翠梅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於租期屆滿後應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機車歸還,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從此避不見面,亦不繳納租金。嗣經勝泰機車行負責人李堃宥催討無著,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堃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翠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堃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2份、車號查詢資料表、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100年10月18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100110096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陳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倘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諭知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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