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鄭世雄 即祭祀公業 鄭貴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 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13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之管理人。系爭1413、1413-1、1406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即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並無協議分割,亦非訴外人鄭貴之遺產。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告本件聲明所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茲因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而未取得法人地位,故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院卷第31、44頁),並聲明如上所述。
貳、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購買時,房屋已是如此,且伊亦有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當時管理人 鄭深圳 購買系爭1413號、1413-1號土地,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若測量後,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亦是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爲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即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者,自限於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即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非原告個人所有,則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均無由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無權占有,而訴請其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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