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4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若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97年度簡字第193號、97年度易字第316號、97年度訴字第1204號、97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11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於民國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儲區外,攀爬逾越該儲區之圍牆而侵入該儲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儲區內之鐵塊12塊(共計113公斤),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鐵塊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離去。嗣經中鋼公司保全人員 許德和 巡邏時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若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德和、 康朝 清、 楊婷婷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偵查卷第17至20、26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證人許德和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4頁、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中鋼公司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鐵塊業由中鋼公司之員工 康朝清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