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慧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育慧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 張秀芳 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整理環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藉機將手伸入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內,將業務上代收保管之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藏於手掌內,趁隙放入自己口袋、錢包內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機台杯數歸零以為掩飾。曾育慧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藉機將櫃檯收銀抽屜內之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復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0所示數額之鈔票隱藏於手掌內予以侵占入己,為張秀芳查覺有異上前詢問,當場發現曾育慧手掌內有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已由張秀芳取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曾育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告訴人張秀芳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整理環境等工作,及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被告手中握有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手伸進櫃檯收銀抽屜是在整理鈔票或找錢給客人,沒有將錢捏取在手中或放入自己口袋;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我是要將多餘的錢拿進去裡面放,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身為飲料店員工,將手伸入錢櫃內整理紙鈔,是一般自然常情,被告捏取紙鈔是要去後方收銀區換錢,無法認定被告有將錢放入自己的口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整理環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有將附表編號30所示數額之鈔票握於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調偵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40-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4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05-1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張秀芳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前我發現營業額、賣出杯數均有誤,一開始以為是封口機的計杯器故障,直到我將計杯器的歸零功能關掉,發現只要被告上班的時間金額都會短少,只要金額一有短少,我就去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會假裝整理鈔票,同時把一些鈔票塞到櫃子深處再捏在手中並用手腕擋住再轉身,有時會去一旁的水槽把錢放進口袋,有時會假裝要去店內休息室換錢,但實際上是把錢放入自己的錢包。這幾天我都有在注意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8時40分,我看到被告在整理錢櫃,被告將錢推到櫃子深處並捏出來往休息室走,我出來看到被告將100元鈔票5張、500元鈔票1張捏在手上,我詢問被告時,她表示要去換錢,但當時外面沒有缺零錢,且被告將鈔票捏在手中進來時,還帶著外面多的零錢要進來放,所以根本不需要換零錢,於是我就報警處理。又只要被告上班都會少錢,平常店內營業額除以現場杯數,每杯平均金額會是33至36元,但被告有上班時都會低於這個金額。我察覺有異後,都會在被告上下班前後點錢,發現在被告上班期間都會少錢,只要錢有短少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都有拿錢的動作,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17時32分許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且被告於該日13時有歸零機台杯數82杯;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18時3分許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且被告有於該日13時2分許歸零機台杯數59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有侵占款項,且於該日12時5分、58分許有歸零機台杯數共63杯;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18時12分許有侵占款項,且於該日11時48分許有歸零機台杯數61杯;被告於111年1月3日12時34分有侵占款項,當日款項以均價估算有短少;被告於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有侵占款項;於111年1月5日12時24分、18時5分許均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被告於111年1月6日18時22分許有侵占款項;於111年1月7日11時32分許拿取百元鈔票並侵占,於該日18時2分許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許、17時3分許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且於該日12時20分及13時許有歸零機台杯數57杯;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18時6分許均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2時54分、18時56分許均有侵占款項;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17時13分許均有侵占款項,該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許、111年1月18日均有侵占款項,111年1月19日以均價估算款項有短少約,該日12時50分許被告有侵占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案件發生後有開始做紀錄,因為外送杯數每天不同,計帳後扣掉外送杯數後發現每天營業額有誤差,又發現來店客人人數與飲料杯數有很大誤差,我將封膜的杯數計杯,扣除誤封或封錯的再乘以平均每杯33至36元之銷售額,發現與每天收的現金有差異,認為被告有未將款項上繳的情形,且被告在110年12月、111年1月中午有將杯數歸零,導致計杯有誤,被告雖說要換鈔,卻將鈔票捏成團狀與常情不符,我們有將被告偷塞錢的時間、畫面標記、擷取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經常少錢,晚上結帳時我都會去外面的抽屜找錢,金額和我平常算出來的平均杯數顯然不符,原本我以為是封口機的計杯器壞掉,原本是每天歸零,發現異狀後,我於111年1月1日開始沒有將杯數歸零,讓杯數每天往上累計,這樣一來就可以每天計算杯數及短少的金額是多少,確定金額有短少,和我平日計算的杯數有落差,於是我開始一天點三次錢,點了三天後發現被告上班時段錢就會短少,所以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偷錢的情形,看了幾天監視器,有確定被告下手的時間點,差不多就是中午和晚上,我調監視器去找警察,警察建議我抓現行,我才會於111年1月20日那天在店內看監視器,一看到被告有平常捏錢的動作,即將我們整理好的500元、100元拉到抽屜最內側,然後將錢捏很小握在掌心內,假裝要換零錢,有點閃監視器畫面,隨後走進屋內,我就出來抓被告,被告表示她要去換錢。但當時50元有6、7枚,10元有40幾枚,不需要換零錢,被告捏在手中的錢是我們為了找錢給客人,將500元鈔票1張和100元鈔票5張摺起來疊好的1,000元,我們根本不會拿疊好的錢去換零錢。被告上班期間雖有其他員工,但是其他員工基本上是在後台及側邊吧檯輔助,因為被告站比較前面的位置,所以被告有上班時都是負責收銀,而且我看了監視器,只有被告有捏錢的動作,其他員工都不會。我每天會在櫃檯放由500元鈔票加上100元鈔票組成的1,000元共4疊,有時要給貨款可能放到上萬元,有時較少可能1,000元、2,000元左右,零錢大約有1,000元,沒有零錢的時候,員工會拿1張500元鈔票進去裡面換成50元,或拿200元去換成10元,因為客人也會給我們10元硬幣,進量比較多,我們比較少有機會去後面以200元換10元。但不可能拿1,000元進去換零錢,若櫃檯內的鈔票太多,只會將錢放進櫃內的零錢袋內,不需要收進屋內。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都有將杯數歸零,歸零需按左右鍵,按一次會顯示杯數,然後按右鍵再按回左鍵,可以從監視器看出被告有歸零的動作,我沒有授權員工將杯數歸零,只有晚上我結帳時才可以歸零,被告將杯數歸零目的是讓我沒有辦法馬上發現金額短少。我提告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的時間,都是我看過監視器逐一確認的,例如於110年12月28日17時33分許,被告有先將錢捏在手中往右邊走,並把錢放進口袋,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也有拿錢,被告有時將錢捏在手上,然後往店內走才放進口袋,有時會在水槽的地方以另外一側擋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8頁)。徵之證人張秀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與證人張秀芳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張秀芳之證詞自值採信。
(四)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分許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3時2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許,有從錢袋中取出鈔票,捏取後握拳藏於掌心,其後將鈔票放入口袋;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有從收銀抽屜內捏取鈔票隨後轉身放入口袋,於同日13時2分許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8時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0年12月30日12時5分、58分許,均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8時2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8分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2時12分許有從收銀抽屜內捏取鈔票,隨後轉身握拳,於同日18時1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1年1月3日11時53分許,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2時35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1年1月5日12時24分、18時5分許、11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111年1月7日11時32分、18時3分許,均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1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2時29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同日13時許,有操作封膜機將杯數歸零,於同日13時44分許、17時3分許均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於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至33分許,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後右手握拳;於同日18時6分至7分許有將手伸入收銀抽屜內深處捏取鈔票,隨後轉身右手握拳;於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有側身將手伸入收銀抽屜內深處捏取鈔票,於同日17時13分許,有背對監視器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5-34頁),參以110年12月28日、30日、31日、111年1月3日至7日、10日、11日、14日售出之飲料單價均低於正常範圍33至36元,有營收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張秀芳證稱被告有捏取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操作計杯器使杯數歸零之異常舉動,以及上開時間店內營收短少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張秀芳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1.於111年1月13日12:54:13–12:54:33時,被告將2杯飲料放置於塑膠袋內後,把飲料交付予正前方之男子,男子同時把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收錢後放在左手確認數額,再以右手握住金錢,轉身打開飲料封膜機下方之收銀櫃,將金錢放入櫃內,於12:54:33–12:54:38時,站於右側之女子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以左手收錢放入櫃內,再用左手找錢給女子,被告找錢給女子同時,被告的右手仍持續放在櫃內深處,直至12:54:38時,被告的右手才從櫃內深處移到外側,於12:54:39–12:54:48時,被告從收銀櫃中拿取100元鈔票5張並握於手上後,轉身進入室內。
2.於111年1月13日19:01:24–19:01:32時,被告站在飲料封膜機進行擦拭整理,接著轉身往洗手槽做清洗動作,在清洗時,於19:01:33時,被告有轉向其左後方抬頭望向監視器,於19:01:34–19:01:40時,被告有以同一姿勢,眼神望向室內,於19:01:41–19:01:44時,待清洗完畢後,被告持抹布擦拭備餐區,於19:01:45–19:01:57時,被告彎腰在收銀櫃位置處有翻找之動作,於19:01:58時,被告轉身離開收銀櫃,往室內走,此時被告右手垂放於身側,左手彎起,左手掌呈抓握著東西之姿勢。由監視器另一視角可見,於19:01:43–19:01:53時,被告持抹布擦拭備餐區,待清潔完畢後,被告轉身打開飲料封膜機下方之收銀櫃,雙手伸入櫃內翻找,被告左手將1張500元鈔票塞入櫃內監視器拍攝不到之處,之後右手又伸入櫃內深處。
3.於111年1月17日18:07:35–18:07:45時,被告已打開飲料封膜機下方之收銀櫃,將百元鈔票數張(至少3張)放於手上整理後放入收銀櫃中的夾鏈袋,於18:07:46–18:08:04時,被告再從收銀櫃右側位置一一拿取共9張百元鈔票,於18:08:05–18:08:15時,被告身體往右側,手拿9張百元鈔票伸向收銀櫃深處,且有翻找的動作,於18:08:16時,被告將收銀櫃關上,於18:08:17–18:08:33時,被告轉往洗手槽位置持續準備飲料。
4.於111年1月18日18:51:59–18:52:21時,店內有1名顧客站於右側等待餐點,被告將飲料完成交付給顧客後,雙手在收銀櫃位置擺動,於18:52:22–18:52:34時,被告有從收銀櫃內拿出一疊鈔票放置於備餐區檯面及手上進行整理,整理完後便放入收銀櫃內(同時間內,一名身穿藍色上衣及灰色褲子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從室內走至洗手槽位置)。
於18:52:35–18:52:57時,被告雙手持續在收銀櫃位置擺動,A女則站在洗手槽位置,兩人站位為背對狀態,於18:52:58–18:53:16時,被告轉身離開收銀櫃,右手自然垂放在身側,左手彎起,左手掌呈抓握東西之姿勢走入室內,A女持續站在洗手槽整理,於18:53:17–18:53:50時,被告從室內走至飲料封膜機,此時被告雙手都沒有拿東西,彎腰拿筆及紙張於備餐區位置進行書寫,隨後打開收銀櫃將鈔票拿於手上,用雙手一邊數鈔票一邊走入店內(同時間內,A女於洗手槽整理完畢後,走至被告右側持續進行整理),於18:53:51–18:54:18時,一名顧客騎乘機車至飲料店門口點餐,A女走至備餐區將飲料裝於杯子內,此時被告從室內走出,左手自然垂放於身側,右手彎起,右手掌呈抓握著東西之姿勢,並走至收銀櫃位置,彎下身軀,低頭有放物品之動作,於18:54:19時,被告起身,右手已空無一物。
5.於111年1月19日12:50:37–12:50:45時,被告站在飲料封膜機位置,下方之收銀櫃為開啟狀態,被告將數張百元鈔票放置於手上整理後再放入收銀櫃內左側位置,錢放入後,被告將頭抬起望向店外,雙手在原處翻動,於12:50:46–1
2:50:47時,被告右手呈抓握狀滑向自己的身體,再以右腿頂的方式,將收銀櫃關上,隨後被告轉身往洗手槽進行整理。於12:50:48–12:51:08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從店內拿出桶子擺放於椅子上,被告轉身拿桶子至洗手槽進行整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104頁)。
6.依上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時54分許,有將手伸入收銀抽屜內深處一段期間,隨後拿取100元鈔票5張共計500元握於手中後進入室內;於同年1月13日19時1分許,被告先將500元鈔票1張塞入收銀抽屜深處,又將右手伸入抽屜深處,待被告轉身離開收銀檯往室內走時,可見其左手掌呈向上抓握物品之姿勢;於同年1月17日18時7分至8分許,被告先拿取收銀抽屜內之100元鈔票9張共計900元,側身背對監視器將鈔票塞入抽屜深處,且有翻動之動作,之後背對監視器將抽屜關閉轉往水槽位置;於同年1月18日18時52分至53分許,被告的手先在收銀檯位置擺動,隨後被告左手呈抓握著物品之姿勢往室內移動,待被告再次返回收銀檯,手中已空無一物;於同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被告將數張百元鈔票拿在手中整理後放入收銀抽屜內,鈔票放入後被告又將手伸入抽屜內翻動,其後右手呈抓握狀滑向自己的身體,其後背對監視器往水槽移動,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手伸入收銀抽屜內,將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於掌心內。參以上開時間售出之飲料單價均低於正常範圍33至36元,有營收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張秀芳證稱被告有將鈔票塞入抽屜深處後捏取於掌中,再走進店內或轉向水槽之異常舉動,以及上開時間店內營收短少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張秀芳之證述應屬實在,應可採信。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係在整理鈔票及拿鈔票去換零錢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均係將手伸入收銀抽屜內,將置於其內之鈔票捏取握於手掌內,有時甚至先將鈔票塞入抽屜深處再捏取握於手掌中,顯與一般人整理鈔票時將鈔票有序排放、摺疊、收納等情有別,本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擅自將機台杯數歸零,業據證人張秀芳證述如前,上開舉措無非係要掩人耳目並使證人張秀芳不易察覺款項短少。再者,被告捏取鈔票後,有時直接放入自己的口袋,有時雖往室內走去,卻未見被告其後有拿零錢放入收銀抽屜內,其辯稱持鈔票去室內換零錢云云,已不可採。況倘被告係欲將鈔票拿去店內換成零錢,其大可將鈔票平整拿在手中進入店內,又何須將鈔票揉成團狀捏於手掌之中刻意掩飾,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趁隙將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捏取藏於手掌內,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七)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所侵占款項面額,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拿取100元鈔票5張,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先將500元鈔票1張塞入櫃內深處,再抓握於手掌之中,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有拿取100元鈔票9張,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77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24、27所示時間分別侵占500元、500元、900元。
2.被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拿取數張100元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鈔票之張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100元鈔票2張共計200元。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5、26、28所示時間均有捏取鈔票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鈔票為何種面額及張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5、26、28所示時間分別侵占100元鈔票1張。
(八)又經本院勘驗該店於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11年1月20日18:39:19–18:39:44時,被告站在飲料封膜機位置,下方之收銀櫃為開啟狀態,被告把數張百元鈔票及1張500元拿於手上進行整理後,將鈔票平放在收銀櫃內零錢盒旁邊,隨後被告再整理收銀櫃內之零錢盒,零錢盒有2格放滿零錢,另有零錢散放在其他格內,被告以右手拿取一格零錢放於左手。於18:39:45–18:39:53時,被告將剛整理過放在零錢盒旁的鈔票,以右手拿起往櫃內塞,其後又身體右傾以右手握著鈔票,以右手指推收銀櫃關起,其後被告轉身進入店內,可見被告右手抓握東西,左手掌上有一排零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6頁)。參以扣案之鈔票係以500元鈔票1張包覆在100元鈔票5張外之方式疊放,並遭摺疊揉成一團,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其以握拳方式將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5張握於手掌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張秀芳證稱:當時因已鎖定被告有侵占款項,且有確定被告下手的時間點,決定聽從員警建議抓現行犯,當天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將原本為了方便找錢給客人而疊好的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拉到抽屜內側,再將錢捏的很小握於掌中,當時並無換錢之需要,被告手中甚至還拿著零錢,卻捏著鈔票假裝走進室內換錢,我立即出來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她要換零錢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張秀芳之證詞當屬信實,堪以採信。衡以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收銀抽屜之零錢盒有2格放滿零錢,被告除右手捏著鈔票外,左手拿著一排零錢,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當時實無將鈔票換成零錢之需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又被告捏於右手掌中之1,000元為該店特意準備找錢給客人所用,員工亦無需將收銀抽屜內之鈔票收進室內,且被告拿取之金額亦大於一般員工換錢所需200元、500元,業據證人張秀芳證述如前,況若被告果係欲將鈔票放入店內或換成零錢,其大可如同左手拿取零錢一般,直接將鈔票平整拿在手上進入店內即可,又何須特意將鈔票揉成團狀捏於手掌之中予以掩飾,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侵占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堪以認定。被告先辯稱:當時握著鈔票是要去室內換錢云云;其於審理中改稱:是要將多餘的鈔票拿進去室內放云云,均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以所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查被告當時任職於紅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櫃檯收銀抽屜內之款項屬其業務上保管之物。職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3至30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其負責櫃檯收銀之機會,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手法雷同,顯係其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自應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為員工,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侵占款項共計4,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侵占款項1,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11、21、2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11、21、22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拿收銀抽屜內的錢等語。
(四)經查,證人張秀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其從監視器影像察覺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9、11、21、2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11、21、22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且於111年1月3日、4日、12日款項均有短少等語,然卷內並無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將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之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事,且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事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100元2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至33分許100元3110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100元4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100元5110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100元6110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100元7110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100元811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100元9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1,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100元11111年1月4日18時12分許5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2111年1月5日12時24分許100元13111年1月5日18時5分許100元1411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100元15111年1月7日11時32分許100元16111年1月7日18時3分許100元17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至13時44分許100元18111年1月10日17時3分許100元19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至33分許100元20111年1月11日18時6分至7分許100元21111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1,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2111年1月12日18時8分許23111年1月13日12時54分許500元24111年1月13日18時56分至19時1分許500元25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100元26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100元27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至8分許900元28111年1月18日18時51分至54分許100元29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200元30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