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正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其工作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又其於原審歷次審理程序中均自陳戶籍地及工作處所分別為前開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分別以上開地址為住所及工作地。嗣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所為之刑事判決,業於同年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及工作地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從而前開判決於109年2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誤載為25日),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算2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前之工作地在淡水,後經公司調任至板橋分店(即前揭工作地),上情有於原審歷次開庭陳報,然原審宣示判決後,卻未對被告為合法送達,經詢問原審之書記官,其告以原審判決書係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及先前淡水之工作地,然被告早已不在淡水上班,從而送達程序明顯違法,且被告工作地為24小時營業之汽車維修廠,櫃檯隨時有人可收受信件,此即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均有到庭之原因,此可證原審顯然並未對被告工作地寄發判決書;又法院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之寄存送達欄上係載明: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關於原審判決寄送至同案被告 李家榮 戶籍地及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該欄位上所示二處黏貼地點,均有打勾標示,唯獨被告工作地送達證書之相同欄位上並無兩處打勾標示,顯見原審縱有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工作地,仍未踐行必要之通知程序,從而未為合法送達,致被告就本案錯失上訴機會,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被告上訴機會。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刑後,該判決分別寄送至抗告人土城戶籍地及板橋工作地,但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9年2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影卷第457、45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原審判決書正本確實有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工作地。
㈡雖抗告人於原審108年7月2日審理期日陳報上開工作地之址,
但此前(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此後(108年11月21日審理傳票)均仍有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至上開戶籍地之傳票(見原審影卷第65、95、235頁),且由上開108年7月2日起之審理程序,迄至原審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均未見抗告人陳明勿送達至戶籍地或指定送達至上開工作地,此有各該審判筆錄為憑,則應認該戶籍地係被告之住所地,文書依法送達至該處,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依卷附該住所地送達證書(見原審影卷第457頁)所示,原審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15日送至抗告人戶籍址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且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寄存送達判決之方式合法,即便抗告人並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亦不影響送達生效之事實,從而,原裁定認判決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屆滿,然其於109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上訴逾期且無法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㈢雖抗告人主張未收到判決、判決應送到工作地、工作地之送
達未按法律程序作成兩份通知書,經本院電詢當日負責送達之郵務士表示:該址(按即「輪胎大師」板橋館)並無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印章,故無法簽收法院文書,於3次投遞後,又因該址並無信箱,遂依法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於該址柱子上並寄存於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街景圖、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比對送達至該處之回證,確實與送達至戶籍地之回證不同,未於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之黏貼與放置處分別打勾(見原審影卷第457、459頁),是以,依據上開送達情形,送達至抗告人工作地之判決確實僅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以外之適當位置(柱子),但未依法做成另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即門上或鄰近門之處),該次寄存送達當非合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雖有根據,但承前所述,文書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與工作地均應認係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與居所,抗告人並未向法院陳報表明不願於住所地收受判決等文書,原審將判決正本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自仍合法有效,尚不因居所地寄存送達不合法而影響上訴期間之起算,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且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法相符,即便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該送達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關於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顯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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