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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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OOZ&ZZZZ;&ZZZZ;○○○○○○○○○○OOOOOOOOO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OOZ&ZZZZ;&ZZZZ;○○○○○○○○○○OOOOOO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OO為夫妻關係,詎被上訴人明知郭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進而發生通姦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重鬱症,須長期至身心科看診,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付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郭OO僅因子女就讀同一所小學,在接送子女上下學時有基於禮貌之互動,並無進一步之往來,更無上訴人所稱通姦情事。縱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行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不應逾20萬元。且若認伊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郭OO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上訴人已捨棄對郭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對郭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就郭OO內部應分擔額部分,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郭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進而為通姦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前因被上訴人與郭OO來往之事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上訴人於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OOO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時,就兩造爭執之起因即陳稱「因為我和他(上訴人)太太郭OO有外遇,所以他發現後來找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商、已婚且年逾40歲之智識社會經驗,對於「外遇」乙詞係指已婚者與他人為不正當男女交往,應知之甚明,倘非與郭OO確有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當無主動於警詢時陳稱與郭OO發生「外遇」之理。次查,被上訴人在其與郭OO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OOO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妨害家庭案件),就其與郭OO之交往,具體陳述:伊與郭OO的小孩一年級同班,有個line群組,所以有通訊往來,自然而然有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在一起了,是從106年3月間開始在一起,郭OO並曾到伊住處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OOOO號卷第13至14頁、第30頁反面),所言亦與郭OO在該案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私下相約外出,曾約在伊公司樓下咖啡廳,伊也曾去過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相符(同上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2頁)。互核其等所述私下交往情節,確已逾越同班級家長間應有之正常往來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OO為婚外不當交往乙情,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江O於妨害家庭案件之陳述為據,主
張被上訴人與郭OO曾為通姦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該案固陳稱:伊與郭OO於106年3月29日在伊住處、同年4月間2次在伊車內、4月26日在薇格汽車旅館、5月3日在北投山玥新館發生性行為,伊承認通姦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然郭OO則予否認,並陳稱:因為伊跟上訴人說有跟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很生氣;那陣子伊與上訴人吵架,伊故意氣上訴人,說伊跟被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上訴人於該案亦稱:郭OO跟伊吵架時好像有說她跟被上訴人發生關係,但事後她有解釋是為氣伊才說這些話等語(同上調偵卷第4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郭OO係利用與伊之情誼,作為對上訴人婚姻中發生摩擦時之情緒勒索工具等情,非全無足信。至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與郭OO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於該案中並未扣得其與郭OO發生通姦行為之任何物證,亦無其與郭OO間任何提及通姦行為之對話或訊息,另其配偶江O陳稱通姦乙事係僅聽聞自被上訴人陳述等情(同上調偵卷第75頁反面),亦屬傳聞之詞,是上開刑事案件除被上訴人陳述,及江O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傳聞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郭OO有發生通姦行為,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63頁),上訴人僅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江O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與郭OO確有通姦行為,自屬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郭OO為婚外不當交往,業如前述,所為足以破壞
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與郭OO發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郭OO均具大學學歷(原審卷第171、197、20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兩造106年、107年度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原審卷第105至133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查被上訴人與郭OO發生婚外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與郭OO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郭OO之往來於106年5月1日即已結束,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4日凌晨已知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惟未向郭OO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皆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用郭OO之時效利益,以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為抗辯。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須扣除郭OO之內部應分擔額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逾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