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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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陶俊廷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陶俊廷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行經該無名巷道與港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陳宗安 所騎乘,沿港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臉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詎陶俊廷明知肇事造成陳宗安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陶俊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無嚴重後遺症,且被告到案後始終承認犯罪、表達悔意,又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79、105、137頁筆錄),足證被告行為時確因年輕無經驗、一時遇交通事故害怕而未能積極面對,尚非自始至終皆逃避己責、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斟酌上開原審所量處之各罪刑度,並無裁量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失慮逃逸而犯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將來能夠確實警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137頁筆錄),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較長之緩刑3年,以利自新。
五、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本院已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情堪憫恕而予以酌減其刑,且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經過,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便緩刑宣告嗣後遭撤銷,本院就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對被告所為,並非顯然過苛之處罰,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堅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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