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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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夢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夢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54號被告余夢庭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夢庭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上「阿霞炭烤店」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30巷口,因車輛加裝閃爍器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夢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