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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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89萬8,840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機庫日止按日給付8萬1,475元,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989萬8,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4,6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