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73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違法行政處分,廢止伊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證、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致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無法營業,而無收入,因此積欠稅捐、租賃費用及借款未償,伊已無資力繳納上開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伊因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致停業、資遣全部員工、積欠稅捐罰款及費用等,財產又遭扣押,並提出該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其經營之國內、兩岸及國際航線之證書、交通部109年1月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8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4日函文、國防部110年4月1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2月7日陳報狀為證,然此僅能釋明抗告人之營運航線有積欠稅款等債務及財產遭強制執行、扣押之情事,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無從遽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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