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12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4,680元,未據繳納。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抗告,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