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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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及於110年12月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於110年12月7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0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