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高士凱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47、30013、3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甲○○、丁○○竟參與LINE暱稱「貸款達人 李建德 」、「 許文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麒開得勝
(L)」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甲○○、丁○○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甲○○、丁○○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假冒外甥名義向丙○○佯稱:因從事水果生意急需資金使用云云,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3萬4500元匯至甲○○名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甲○○再依暱稱「許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4500元,復接續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自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3萬元,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依暱稱「麒開得勝(L)」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丁○○。
㈡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以LINE假冒媳婦
名義向己○○佯稱:伊積欠友人款項,想要商借款項歸還友人云云,己○○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元匯款至甲○○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甲○○再依暱稱「許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分),在臺中市文心路郵局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現金25萬元,復接續於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從該郵局外面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依暱稱「麒開得勝(L)」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丁○○。丁○○再依暱稱「麒開得勝(L)」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共51萬4500元轉交予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丁○○均尚未分得報酬)。嗣丙○○、己○○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嗣移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與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22號卷第47至50頁、偵字第30013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2、112頁)。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暱稱「許文龍」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提供帳戶申請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銀行幫他們領錢,要做資金流動,讓我可以申請貸款,我主觀沒有犯意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是為了貸款才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人,依據被告甲○○提供資料詳細完整程度,是誤認對方是合法代辦機構,沒有認識到詐欺集團用這種方式騙取其帳戶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甲○○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去加入詐欺集團。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甲○○是因一時疏忽、誤信而交付帳戶,因其急於貸款、經濟拮据過於急切,故難以期待被告甲○○當時完整思慮整個過程是否合理,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證據法則,被告甲○○應為無罪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丙○○、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被告甲○○復各依暱稱「許文龍」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丁○○,被告丁○○各依暱稱「麒開得勝(L)」之指示向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01至103頁)、己○○(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19至12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0年5月26日德芳營密字第11000017711號函暨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67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5月3日中管字第1109501013號函暨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05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
07、113至117頁)、告訴人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23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33、141至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135至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722號卷第33頁)各1份、被告甲○○提款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35至42頁、核交字第1592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32722號卷第55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字第30013號卷第97頁)、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第32722號卷第57至69頁、偵字第18247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30013號卷第33、87頁)、「快貸網-全台借貸合作中心」網頁截圖及被告甲○○與「快貸網-…借貸中心」、「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核交字第2986號卷第13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快貸網-全台借貸合作中心
」網頁截圖及被告甲○○與「快貸網-…借貸中心」、「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核交字第2986號卷第13至2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參以被告甲○○與「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提
領款時,「文龍」告以「不能說是做流水、就說跟你朋友週轉」、「領錢要做什麼、你要跟朋友買二手車、朋友要現金」,是被告甲○○應當知悉,倘其所為未涉及不法情事,自無虛構理由謊騙銀行行員之理,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來路不明款項等行為,當非合法。
⑵此外,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此為眾人皆知之事,是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豈可能在毫無保障、無公司員工陪同之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陌生之被告甲○○提領一空或擅自花用之風險,將本案高達共51萬45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是前開等情,顯然不合常情。而被告甲○○為避免爭議,於交付款項時,亦由車內之人錄影紀錄留存,有車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18247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30013號卷第33、87頁),益徵被告甲○○知悉將高額款項匯入陌生人帳戶存在上開風險,是其就本件貸款程序或其所為均悖於常情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之前有在ktv工作3年之經驗,之前從是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甲○○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甲○○傳送之申請貸款資料包含其目前有貸款融資,則被告甲○○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出社會工作且有相當時間之工作經歷,亦曾有貸款融資之經驗,被告甲○○既非年輕識淺之青少年,依其通常智識程度及其社會歷練,就前開等情及其餘本案所為與一般之貸款程序未符乙事,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該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⑶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聽過「貸款達人李建德」
、「許文龍」的聲音,他們非同一人,與被告丁○○亦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甲○○知悉本案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等情甚明。
⑷從而,被告甲○○在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
,並提領該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其提領並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本案2次犯行,自足認被告甲○○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辯護人為其所辯之被告甲○○誤認對方是合法代辦機構,然被告甲○○知悉所為與一般貸款程序未符等情,已如上述,綜以「文龍」使被告甲○○虛構理由謊騙銀行行員而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甲○○有誤信其所為合法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轉交款項時尚知錄影自保,難認有何思慮不清之情。被告甲○○之動機或為急於貸款、經濟拮据,然其既可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容認其發生,其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尚難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
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層轉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且被告甲○○可預見、被告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贓款予被告丁○○,被告丁○○並於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另被告甲○○、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繫屬本院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至22頁),則本案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甲○○、丁○○「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丁○○與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許文龍」、
「麒開得勝(L)」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丁○○所各犯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提供帳戶、負責領取、轉交贓款及層轉贓款,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行騙,致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甚高。被告丁○○參與犯行,所為雖非親自施行詐騙,然其層轉贓款,致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其後,而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是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尚非邊緣,且致告訴人丙○○、己○○分別受有23萬4500元、28萬元之損害。被告丁○○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實可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財物,其犯案動機及家庭狀況均非可以合理化其參與犯罪之理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案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甲○○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
贓款轉交被告丁○○,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並遂行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丙○○、己○○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甲○○與告訴人己○○業已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其損害2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甲○○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丙○○調解,惟因告訴人丙○○均未到庭,故未能與之調解,亦尚未賠償其損害等情,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動機、目的、告訴人丙○○、己○○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個2歲小孩、懷孕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甲○○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斟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
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丙○○、己○○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以其無賠償能力為由,而未與告訴人丙○○、己○○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71至80頁),素行非佳,暨其動機、目的、告訴人丙○○、己○○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之職業為鐵工、未婚、扶養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12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斟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2人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甲○○、丁○○固為本件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丁○○提領、層轉之款項已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