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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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晉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設置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設置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等
之侵權行為,導致工廠內之機器等設備悶燒而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機器等設備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7,200元:
有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973十3,675十2,993十1,176
=8,817元)、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47,786元)、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201,779元)、進口報單(68,995元)、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9,823元)等可稽,共計為337,200元(8,817十47,786+201,779+68,995+9,823=337,200元)。
⒉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受損之該台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
因此停工一個月,上開機器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損壞,修復期間上開機器停工一個月,無法從事生產,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收入之損失,金額為462,200元(原告公司案發前半年內平均每一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330,614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而上開機器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損壞,修復期間之98年5月份,原告公司營業收入僅868,417元,故減少之收入為462,200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為799,400元(337,200元十462,200元=799,400元)。
㈢本件因為被燒毀的機器零件,25芯的電線國內沒有須自國外
進口,零件是98年6月2日結關我才能把貨提出來,裝在機器裡面我才能開始營業,我公司是製造信封的,毀損的發生是同年5月5日,我約於98年5月8日有請電器公司及台電一同會勘,原因發生係N項迴流所致。鑑定都有指出與中性線有關,所以電流係從台電而來。98年5月5日本案事故發生後過兩、三被告有派人更換電錶,有發生漏電,後來又派人換電桶的東西就沒有漏電,鑑定時被告說沒有換東西,與事實不符合。我僅請求電線的受損部份,機器部分我沒有請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設置於上述立言街之外部電筒
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其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因此悶燒損害云云,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於上開時間被告設置於立言街之外部電筒發生短路及何支電筒發生短路?及何原因發生短路(亦即如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發生短路)及因短路產生電流迴流及因此導致其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產生悶燒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所謂現場損害之照片云云,然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照片內之設備有所謂損害之情形,從該照片並無從證明係何原因及該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
㈡被告於接獲事故通知時立即派搶修人員馳赴現場,到達現場
時,並未發現火花。嗣經檢查共有三處管線燒損。⑴平和線(下同)6號桿處中性線接頭燒損。⑵6號桿及7號桿間穿設管內中性線及接頭燒損,⑶8號桿及9號桿間穿設管內中性線燒損(按該中性線係供應9號桿及10號間之變壓器(亦即係供應中和市○○街○○號用電,此與原告立言街43號之用電無關)。而上述6號及7號桿間之二組變壓器,其中一組係3相4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2戶電力,一組亦係3相4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39戶電力。另8號桿及9號桿間之中性線係供應9號桿及10號桿間之二具變壓器,係供應中和市○○街○○號3相3線式220V伏特供電系統2戶電力。但原告之中和市○○街○○號1、2樓廠房之供電係由8號桿及9號桿間之三具變壓器接線由43號1、2樓各裝錶專用。因此前述三處燒損之供電系統與原告廠房用電係不同系統,亦因此被告之三處中性線燒損不可能係造成原告所謂其廠內電線、機器設備燒損之原因。當時上開其他用戶之供電均屬正常,並無停電情形,且原告之廠房一樓用電亦正常,並無停電,而二樓之所謂制封機並未受損,只有控制線路燒損,其他如冷氣、抽風機等等電器設備均未受損。如果係由被告之線路事故所造成,勢必其他所有用戶,包括原告一樓及二樓之電器,均應全面波及毀損,何以僅有原告二樓廠房之控制線路燒損?此外,從原告所提第2.3.4號照片顯示其管內線(動力線)燒損嚴重,是否即為肇事點殊值質疑。因此本件絕非因被告之線路事故造成原告之控制線路燒損,相反的,顯係原告廠房之線路事故,才有可能原告僅有二樓之控制線路燒損,而一樓及二樓其他電器及被告其他用戶均正常供電,並無電器損壞情形。
㈢從原告原證1號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電線損壞,至於原
告所稱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之損害云云,從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因此原告請求上述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所提之各項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進口報單及稅額申報書均係私文書,應由其證明其真正。上述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進口報單均無法證明已用於原告機器設備修復,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款項。原告稱其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修復期間,停工一個月,因此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對所謂停工一個月及有何必要停工一個月之久,並未舉證證明。又其所謂98年5月份營業收入減少云云,然營業收入減少,亦有可能其他原因,如景氣不佳或原告客源減少等因素造成,如何證明其營業收入減少係因該台機器停工所致?原告稱其兩人工資即達144,400元云云(見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顯然不合理。依原告所提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品名第16項稱兩人2天工資即達144,000元,則究係何兩人之工資?何以僅二人二天之工資即達144,000元?如何認定該工資係屬必要支出?此外原告所謂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僅記載品名,甚至有些品名係用英文代號,因此從該品名記載根本不知究係何物?其與原告機器設備修復有何關係?如何認定係修復機器設備所必需?另原告稱其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修復其間停工一個月,因此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云云,查原告若稱該台機器停工一個月之損失,則原告至少應舉證證明其該月份確有訂單,並因該台機器停工致無法生產,且既然係停工一個月,則其一個月後已可生產,則其損失亦僅係遲延一個月之遲延損失而已,然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
㈣原告未依照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裝置規則」第24、27條規定
,施作接地極,供內線系統接地及設備接地引線係造成本次燒損事故發生未善盡保護設備之主要原因。又原告用電設備涵蓋1至3樓,惟該次事故發生時,僅該公司3相4線電氣設備受損,顯然該設備未依上開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裝置保護設備,因此原告對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部分:
⒈依該鑑定書第五項鑑定結論以:「1....依兩造所提相關
資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形之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記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2.原告該廠房二樓由臺電以3相4線380V/220V供電,據稱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亦在非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13、14頁)。
⒉從鑑定結論第12頁既稱「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則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設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導致原告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此緣故而開始悶燒云云,即非事實,自不足採。
⒊至於上述鑑定結論第2項稱:造成本次之事故,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云云,然查:
①該鑑定結論並未舉出其認定造成本次事故顯係由外部引起之
事故所造成云云之具體事證,僅以原告廠房二樓供電,據稱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事故亦非在上班之時間發生,即推測指稱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該所謂原告廠房二樓供電,已使用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係依據「據稱」而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且縱使如該鑑定結論所稱已使用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然此並不表示其工廠內之電線線路即永遠完好,蓋其工廠內之電線負荷超載,或線路老舊,或絕緣裂化等原因亦皆有可能造成本次事故。
②依該鑑定報告三鑑定過程第(一)5項稱:「...事發當
日早上約7點30分左右,街道對面<生財水電工程行>老闆 劉文財 先生發現門口跨越立言街之架空第四臺電纜線走火,原告門口電表箱有爆裂聲」(第4頁)及第四項原因分析第
(14)項稱:「...附近如有異常電流都可能會受影響。例如原告門口跨越立言街架空第四台之電纜線疑因鋼索有碰觸電力系統之地線而走火。」等語(見第12、13頁)。可見該鑑定結論所稱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所謂「外部引起之事故」亦有可能如該鑑定報告稱係由於原告門口跨越立言街架空第四台之電纜線鋼索有碰觸電力系統之地線而走火所引起,更何況該鑑定結論僅稱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並未指稱所謂外部引起之事故係由被告引起之事故所造成。
③鑑定報告書第六項建議之4項建議,均明顯指向原告線路裝
置之缺失及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作。」,原告屋內線路裝置錯誤,亦有可能造成本次事故之原因。
㈥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事項鑑定案鑑定報告書部分:
⒈鑑定報告第四項,鑑定結論稱:「本事件與臺電供電端中性
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然查該結論與原因分析稱「用戶部分接地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見第
18、19頁)之說法不符。查原因分析既稱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詎鑑定結論竟僅稱:「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而置「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於不論,顯有未合。
⒉被告配電線路係依「屋外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辦理,其中有
關中性線接地部分係採用多重接地之裝置方式,詳見本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按附圖所示「巾」即為接地棒),即使有單一或部分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仍有其他接地可發生接地作用,因此以現場各電桿係多重接地之現況,並無導致中性線電流燒損設置之可能。詎該鑑定報告毫未斟酌被告之中性線接地係採多重接地之情形。再該鑑定結論既稱「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則台電供電端之那一條中性線接地端鬆脫?證據何在?自應於鑑定報告具體明確指出,詎該鑑定僅籠統指稱:「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何能採信?⒊鑑定報告原因分析既稱:「供電線路中,自責任分界點以下
由原告負責維護,事故發生時表前開關處之中性線接地電阻值無法得知,事故發生後在99年4月11日測量時高達103-132.5Ω及事故後新作分電箱之中性線接地電阻154.6Ω均大於規則50Ω,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則由用戶端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其責任係在用戶即原告,詎該鑑定報告竟以用戶端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遽而推斷被告公司供電線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云云,顯見無據。
㈦本件係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但同一鑑定單位
所提出之二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一稱本次事故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一稱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云云,兩份鑑定結論並不相同,則上述二份鑑定結果又如何採信?㈧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鑑定書封面標示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損害賠償)之鑑定結論第五項以依兩造所提相關資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形之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記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見該鑑定書第13頁)。則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設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導致原告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此緣故而開始悶燒云云,即非事實,從而其據此「事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至於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另一份鑑定報告書(封面標示98年
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事項)之鑑定報告第四項鑑定結論稱:「本事件與臺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係針對被告99年1月20日民事聲請狀,將被告98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狀所列鑑定事項調整為:「本事件,被告公司供電正常,而原告亦僅二樓廠房自動制封機之控制線路受損,其餘一樓用電正常,2樓之其他用電設備均未受損,且被告公司鄰近其他用戶之供電亦均屬正常,因此本事件與被告公司供電端是否相關,請鑑定」而來,因此其鑑定結論僅就本事件與被告公司供電端是否相關而論,但查該鑑定原因分析既稱: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起(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末行及第19頁第1行),則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顯然原告對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㈩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2,993元)部分:1項
:品名WDU16/EA、2項:品名EK16/35、3項:品名WDU2.5/1.5/ZR,以上3項品名均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1,176元)部分:1項品名WDU25/15/ZR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973元)部分:1項品名WPE2.5、2項品名WAP2.5-10、5項品名DEK5NEUTRAL,以上3項品名均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3,675元)部分:1項品名WDU2.5/1.5/ZR,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部分:1.除3至8項及11至15項外,其餘與控制線路無關。2.第9項工資12,000元及第16項工資6,000元,何以須二項工資?何以工資須達18,000元?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部分:
1.1項至8項名品均以英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2.第17項承辦進口零件雜項支出,與控制線路無關。進口報單部分:查原告於鈞院99年10月28日審理時,自稱該進口報單僅在證明其機器係國外進口云云,又稱其工廠僅控制線路損壞,機器本身並無損壞,則該進口報單自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應予剔除。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部分:查該收費通知單均係關稅、空運運費、RSD及機組理貨工資、卡車運費、理貨車資、運輸費、報關手續費,均無法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電桿及變壓器等設備係被告所裝設。
㈡原告提出之當時現場損害之照片為真正。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之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98年5月5
日上午7時30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悶燒,進而造成工廠內全自動製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信號控制電線等設備皆損害,是否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一節實施鑑定結果,認:依兩造所提相關資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三),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形之說明,並無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紀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台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原告該廠房二樓由台電以3∮4W380V/220V供電,據稱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亦在非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壞等語。另被告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追加鑑定結果,認:用戶部分接地線及中性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故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等語。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計2份附卷可稽。矧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外部引起之事故」,應係指用戶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廠房以外之事故因素,又追加鑑定結果復認:用戶部分接地線及中性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即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即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亦即兩造均有過失。綜上足見,本件原告所稱之上開事故,並非由台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而係由於電業供電端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亦即兩造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當時現場損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所示,雖能證明原告之全自動制封機電源線(動力線)、全自動制封機所屬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到控制台及外圍馬達之電源線、控制線、真空幫浦線電源線、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2樓電箱及電線、該址工廠1樓外部電錶箱及電線燒燬,且依上開鑑定及追加鑑定結果,亦可認上開物品燒燬係因電業供電端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惟依原告提出之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133頁)所示,尚難據以認定上開銷貨憑單等私文書為真正,且確係原告因上開物品燒燬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原告受損之該台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因此停工一個月,而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營業收入之損失等情。㈣基上,原告就其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
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之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其所主張機器等設備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之真正,暨該損害與造成損害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顯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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