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朝宏 相對人 陳淑鳳
林鍵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公債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169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