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相對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LONGARTINVESTMENT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志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26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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