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泰 律師被告 吳冠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許意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營業祕密法等訴訟標的,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名稱更改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資證明(原證四)。自被告民國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被告99年3月3日離職止,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有被告簽署原告公司之在職誓約書(原證一)及向原告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原證三),可資證明。
(二)被告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有損原告之利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
1、被告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簽署在職誓約書(原證一),該在職誓約書第3條:「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命令、敬業負責、盡忠職守,與同事和衷共濟、團結合作、不茲事端、不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圃利,不作有損公司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漏公司業務上機密予他人,如有違背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懲罰,絕無任何異議。」;第5條:「保證於離職後不得將在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悉之專業及商業機密透漏與他人及其他公司」;被告為原告公司電子商務部業務經理,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3日止,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原告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及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有損公司之利益(原證二)。
2、原告公司提出的該原證二資料,業經原告公司的資訊系統廠商凌群電腦股份限公司證明無誤(原證九)。
3、證人 黃宏中 (被告前於原告公司電子商務部任職時的主管)於99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表示(99年10月21日庭訊筆錄):1.營業員不得查詢非公司交付其服務之客戶資料,因該資料係公司係客戶的營業秘密資產。2.原告公司三令五申營業員不得查詢非公司交付其服務之客戶資料。3.被告於離職前經常利用公司非營業時間,查看電腦中公司資料,經原告公司查核發現被告利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4.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營業資產。
4、嗣立即於99年1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原證三),現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業已發函通知證券商同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取得前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事實(原證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回函原告公司業已知悉該等事實(原證八),致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1,000萬元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準此,本件爭執事項為:1.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2.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除於起訴時依據契約上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賠償外,另再基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營業秘密法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併為訴之追加主張,請求被告賠償。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原告起訴時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進行中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基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營業秘密法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所據之訴訟上事實與原告起訴時基於契約上所生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所據之訴訟上事實,均屬前述被告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取得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同一事實;是以,原告自得於訴狀送達後訴訟進行中,為該等訴之追加。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係依據契約上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營業秘密法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
1、原告依據契約上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原告公司電子商務部業務經理,惟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原告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及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有損公司之利益(原證二),嗣立即於99年1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原證三),現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業已發函通知證券商同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取得前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事實(原證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回函原告公司業已知悉該等事實(原證八);是以,被告前述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取得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密,業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在職誓約書(原證一)第3條及第5條約定,故原告自得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在職誓約書的契約第3條所生之債權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賠償。
2、原告依據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系指方法、技術、制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5.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慧任。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為原告公司電子商務部業務經理,簽署在職誓約書(原證一),並與原告在職誓約書第3條約定:「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命令、敬業負責、盡忠職守,與同事和衷共濟、團結合作、不茲事端、不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作有損公司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漏公司業務上機密予他人,如有違背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懲罰,絕無任何異議。」、第5條約定「保證於離職後不得將在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悉之專業及商業機密透漏與他人及其他公司。」。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有損公司之利益(原證二、原證六)。證人黃宏中於99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表示:1.營業員不得查詢非公司交付其服務之客戶資料,因該資料係公司係客戶的營業秘密資產。2.原告公司三令五申營業員不得查詢非公司交付其服務之客戶資料。3.被告於離職前經常利用公司非營業時間,查看電腦中公司資料,經原告查核發現被告利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4.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私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營業資產。是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為被告知悉且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資產,而該等客戶資產為原告公司獲利的來源(詳如證人黃宏中於99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之證詞及被告簽署在職誓約書之約定內容同(原證一)。嗣被告於99年1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及被告99年3月3日離職後,立即前往證券商同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限公司任職服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證二、原證六)。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為被告知悉且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資產,而該等客戶資產為原告獲利的來源(詳如證人黃宏中於99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之證詞及被告簽署在職誓約書之約定內容,嗣被告於99年1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及被告99年3月3日離職後,立即前往證券商同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服務),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資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原證二、原證六)。
(五)原告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損害額之賠償。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1,000萬元,茲證明如下:
(1)被告權責所屬之40位原告公司客戶,自被告99年1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即不再繼續委託原告公司買賣證券或期貨,致原告受有13,428,060元之損害(原證五):①客戶交易金額:98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11,868,959,706元、99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768,273,674元。②原告公司之收入:98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原告之收入7,349,482元、99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原告之收入635,452元。③7,349,482元-635,452元)x2=13,428,060元。被告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計429位公司客戶資料,該429位客戶98年在原告公司委託交易,因該429位客戶在原告公司委託交易原告而收取之收入計28,175,061元,被告業已取得該429位公司客戶資料(原證二),致原告受有28,175,061元之損害(原證六)。
(2)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產,取得公司客戶資蚪,致原告受有前述1,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3)縱鈞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損害時,原告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①99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原告之收入減除98年40位公司客戶交易金額原告之收入為被告所得之利益差額,即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13,428,060元「(7,349,482元-635,452元)x2=13,428,060元)」。②或即被告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取得並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計429位公司客戶資料,該429位客戶98年在原告公司委託交易,因該429位客戶在原告公司委託交易原告而收取之收入計28,175,061元,被告業已取得該429位公司客戶資料(原證二),被告取得429位公司客戶資料可得預期之利益為28,175,061元(原證六),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取得429位公司客戶資料,致原告喪失全部利益,故被告所得利益之差額為28,175,061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證據:提出在職誓約書、客戶資料、離職申請單、40名客戶貢獻度統計表、40名客戶名單、臺北臺塑郵局99年5月14日第563號存證信函、臺北西松郵局99年5月27日第1286號存證信函、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9年08月30日凌客字第0990000020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宏中,及聲請向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客戶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1、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藉職務上機會取得非權責之公司客戶資料,藉以圖利云云,然原告迄今除提出不知出處,不具證據能力之原證2文件外,別無證據可茲認定其主張,證人黃宏中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參之原告一面稱損害來自被告權責所屬之輞名原告公司客戶,而所提出之資料又稱係屬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二者間並無關連,原告在未舉證實說被告侵權行為之有否,其主張均無足取,先予陳明。
2、次依、鈞院庭諭說明本件與營業秘密法之關連。按營業秘密法上所指之營業秘密,必須是: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具有秘密性,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㈣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㈤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倘欠缺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是倘一項資訊雖未達到公眾周知之程受,但卻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雖然可能實際知悉之人有限,然其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在未取得特定權利保護之前,原則上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自由使用,並無以營業秘密法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所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資訊如未符上開合理保密之要件者,殊難以營業秘密視之。
3、原告以被告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有損公司利益云云,惟所稱之客戶資料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無出處、不知名之私文書,縱有該公司電腦維護者稱電腦未經更動之函文,亦難認定該私文文書即屬被告所知悉或曾取得之文件,此已為被告於前書狀否認其證據能力。
4、本件經原告公司主管黃宏中到庭作證,其僅稱被告查詢非屬客戶資料係系統查證,並非其親眼所見,此被告訴代詢問:「請問證人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查詢的內容的資料?」證人:「我有看到他在使用電腦,時間已久我不記他查的內容資料是什麼」,證人為被告之主管,又證稱公司就非營業員自己之客戶資料又三令五申提醒不得調閱,則在親眼曾見被告於查詢非屬職權內資訊時,豈有不當場制止之理?顯然被告縱在證人所稱時間內使用電腦,亦非如原告所指謫有逾權查詢公司資訊之事實,而證人未親眼見闈被告曾為逾權查詢資料之事實。
5、證人於99年10月21日庭訊證述,原告關於客戶資料查詢是否有作控管?限制?其證稱:「控管是在客戶有書狀的資料,一般也是會存在電腦裡面」、「不同的業務單位沒有很明確的規定,……」、「我們單位適用三令五申的提醒,但是沒有電腦權限的限制」,依證人上開證詞及原告迄今所提之書狀證據(含其說明營業秘密之準備書三狀)均未提出所稱三令五申之具體事實為何?亦未曾指出關於系爭資訊之合理補護措施為何?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說明,原告就簡單之電腦權限管理尚無法落實,就系爭資訊恐無任何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所屬之營業員均得於其電腦上查詢各項貢料,此等資訊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不符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定義,至於原告秘密定義,至於原告及證人所稱之三令五申或有口頭警示、規定恐均屬臨訟之編纂,洵無足取。
6、綜上所陳,被告否認曾藉職務之機會取得公司之機密,或有利用作為損害公司之行為,原告僅空口指謫被告有為自己圖力取得非被告權責之公司營業秘密,而就該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護措施」要件,其該當要件之事實為何、被告取得之資料為何、被告有利用資料為何損害等具體事實均未舉證實說,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再追加依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主張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並以原證2資料影本為據云云,惟原證2之資料係一不知出處,由何人所製,且內容亦不詳之文件,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否認其證據力。
2、原證2之資料係一不知出處,亦不知由何人所製作之文件,且內容亦不詳之文件,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參之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係以被告權責所屬之40名原告公司客戶之不再委託作為計算基礎。果爾,原告既稱損害來自被告權責所屬之40名原告公司客戶,而原證2之資料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藉職務取得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者,原證2既係被告取得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則與原告損害發生來自被告權責之客戶不再與原告公司交易,二者間恐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仍未就被告之違約行為如何進行說明,原告就此主張舉證責任難謂已備。
3、原告主張被告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取得非被告權責所屬之其他營業員權責所屬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部門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資料,然原告除前揭不知出處,不具證據能力之文件外,別無其他說明或證據可茲認定,原告就此主張舉證責任難謂已備。
4、承上,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藉職務上機會於非營業時間取得他營業員或他部門之權責所屬客戶資料,依上開陳述,被告所取得之資料既非其權責所屬範圍內,其如何能取得該等資料?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殊不足採。
(三)原告以被告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第3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該款條文係約定於「在職期間」,然原告似以被告離職後公司客戶不再繼續委託買賣證券或期貨所受損失為主張。職是,原告所指離職後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損害之事實既係被告離職後之事實,恐難該當其請求權「在職期間」之條文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權責所屬40位客戶不再交易,及被告利用非營業時間取得原告公司429位公司客戶資料,致原告分別受損13,428,060元及2,8175,061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主張被告取得429位公司客戶資料無事實依據,且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取得相關客戶資料即會造成原告營收損失?原告主張因此損失28,175,061元益更無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來自被告權責所屬之公司客戶不再繼續委託公司買賣證券,然客戶就是否買賣證券?買賣之數量為何?是否委託證券公司處理?及委託合證券公司代為處理買賣?均為客戶自己之判斷,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取得公司客戶資料與客戶不再委託原告公司買賣證券,其中並無因果關係。況,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單,國內券商近150家,何以原告得認定其客戶不再與之交易,與被告離職有關,詳言之,原告員工千餘人,原告竟要求被告離職後為該公司下滑之業績負責賠償,其理不存,原告主張洵無依據。
(六)原告請求向統一證券公司函調客戶交易資料亦不足採:
1、原告就其主張之違約事實不明確,且所提書證均屬私文書,無法判讀出處及製作之人,為被告否認,難謂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其舉證之責未盡,而請求向無關之第三人調取資料,第三人並無提出之義務,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准予本項證據方法。
2、原告上開證據方法並非針對其所主張就職宣誓書內之義務舉證,係就損害賠償之主張而請求,然客戶就是否買賣證券?買賣之數量為何?是否委託證券公司處理?及委託合證券公司代為處理買賣?均為客戶自己之判斷,與被告何關?原告此項主張已屬荒謬,遑論竟據此要求向第三人統一證券公司調取其客戶之交易資料。
3、被告離職後之任職為其工作之自由,當無因此而課以其目前所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其與客戶閒之義務,如原告所陳,被告係前任職原告公司10餘年,為原告積極挽回之員工,但為被告所拒,被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此為原告為阻斷被告工作刻意所為,其不具正當性,並恐有權利濫用之情,爰請駁回原告前揭證據方法。
(七)退步言,縱鈞院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1、被告否認有不當查閱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原告迄今未能證明,所傳喚證人黃宏中到庭證稱,其未親眼見聞被告在公司有上開不當查閱公司資料之證詞,或親眼見聞被告查閱之資料內容,原告所述已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無從查知其出處且無製作人名義之私文書,僅有該公司電腦維護者函文稱電腦未經更動,惟其所稱未經更動與該文書是否能證明為被告取得事屬二事,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查閱、取走資料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職務之事實行為為何?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為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為何?等諸要件事實全無說明,其主張賠償洵屬無據。
2、如前書狀所述,營業秘密應具有一定之保密程序,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自由使用,即無以營業秘密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公司職員黃宏中庭訊證述,該電腦資料並無權限之限制,原告關於系爭資訊之合理補護措施未見,甚至最簡單、基本之電腦權限管理均無落實,本件系爭資料無何秘密性質可言。
3、末就原告以被告取得公司客戶資料造成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取得該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實說,且被告取得客戶資料與原告公司營收損失亦無關聯,國內券商近150家,客戶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與被告離職無關,原告主張當無所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於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於99年1月29日填具離職申請單向原告辭職,辭職時之職位為電子商務部業務經理,預定離職日為99年1月29日,原告於99年3月3日核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離職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3日止之期間內,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利用原告公司非營業時間,藉機取得原告未授權被告查閱之屬於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電腦系統查閱客戶資料之歷史檔案(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即原告所提原證2),查閱屬於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者為代號「0098」之營業員,被告雖爭執該電腦歷史檔為不知何人所作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但並未爭執於原告公司內代號為「0098」之人員為被告使用於電腦之營業員代號,故可認為原告所指代號為「0098」之營業員即為被告無訛,而據上開電腦歷史檔所示,該被告所查閱之客戶資料後方所列由原告授與權責之營業員並非被告,且上開電腦歷史檔除交易日上午8點10分至8點15分有執行系統時間校正外,其他時間並無更改系統之訊息,可見上開電腦歷史檔所示之查閱時間及內容並無遭更改,此有為原告維護電腦系統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告稱:「主旨:檢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主機系統文件,以茲查核。說明:一、HPNonstopServer系統營運中系統相關訊息均會記錄於系統log中,以利系統維護人員當系統發生問題時可供其研判及分析。二、依據系統log檢查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間,除交易日上午8點10分至8點15分有執行系統時間校正外,其他時間並無更改系統之訊息。」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9年08月30日凌客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查閱由原告授與其他營業員服務之客戶資料之事實,即屬可採;被告否認其曾查閱逾越其受授權範圍以外之客戶資料等語,乃無可採。
二、按所謂營業祕密,依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原告係證券經紀商,乃以證券交易之經紀為其營業內容,故其所建立之客戶資料乃其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時重要之資料,乃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料,且依證人即被告受僱於原告時之主管即原告公司之電子商務部門業務副總經理黃宏中到庭所述:「公司規定營業員可以查詢公司指定他服務的客戶,但是基於客戶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其不能查詢非屬他服務的客戶資料。」、「在去年10月、11月時我經常看到他在5、6點的時候還在公司使用電腦,原本我還會走過去與他聊兩句,但是後來我們在系統的查證他經常利用那段時間查詢非屬於他客戶的資料,這是違反他與我們公司簽訂的在職契約書,屬於不當查詢資料。」、「不同的業務單位沒有很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我們電子商務部門是有規定營業員不可以查不是自己客戶的資料。」、「我們單位是用三令五申的提醒,但是沒有電腦權限的限制。」、「三令五申的提醒是指法規管制很嚴格,我們要營業員不可以違反客戶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不可查詢、列印等。」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至92頁以下),亦可見原告對於其所有之客戶資料,分別授權與不同之營業員負責服務,對於由原告授權與其他營業員負責服務之客戶資料,不得逾越權限查閱,故個別營業員對於其他同時受僱於原告之營業員負責服務之客戶資料乃處於不得查閱之狀態,亦即非其所得輕易知悉之資料,但原告並未採取在電腦上依權限不同而區分可以查閱之資料範圍,雖已以口頭方式告知其僱用之營業員不得逾越權限查閱其他營業員所負責之客戶資料,而在電腦上查閱客戶資料,雖應蓄意點取方得閱覽,但原告既未區分人員而對於其所有之客戶資料得查閱之權限加以限制,乃未對其所有之客戶資料加以適當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其所有之客戶資料固有非一般人得輕易查知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等,但因原告就關於被告部分,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符合前揭營業祕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祕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祕密,而主張依營業祕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8年4月1日受僱於原告時,曾簽署「在職誓約書」,被告有違反該「在職誓約書」之內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查閱權限外之資料,且被告離職後之行為,與該「在職誓約書」所載之在職期間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由被告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之內容為:
「中華民國88年4月1日起到職,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下列各項條款規定:一、在職期間絕對遵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背致侵害公司一切信譽權益,自願負責理賠,並放棄抗辯權利。二、本人在職期間若遇特殊事故而需離職者,離職辭呈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經公司核准後辦理交接,並於交接清楚經主管認可簽章後方得離職,若未能按時提出並交接清楚而擅自離職者自願賠償一個月之薪資。三、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命令、敬業負責、盡忠職守,與同事和衷共濟、團結合作、不滋事端、不多口舌、不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作有損公司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漏公司業務上之機密予他人,如有違背無條件接受公司之懲罰,絕無任何異議。四、本人絕對遵從公司指派實習、出差、調遷職務或服務本關係企業所屬其它公司或生產事業機構服務。五、本人並保證於離職後不得將在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悉之專業及商業機密透漏與他人及其它公司,以維商業道德。」等語,此有該「在職誓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被告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內容所載,若被告有違反其上所載之內容,並無應如何處罰或賠償之約定,則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在職誓約書」內容之行為,原告亦難以逕依該被告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然查,依被告簽署上開「在職誓約書」第3點所載,受僱人不得有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做有損僱用人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漏僱用人業務上之機密予他人等,此等內容固無如有違反應如何處罰及賠償之約定,業如前述,但此等受僱人所負之不得藉職務之便圖謀自己利益及損害僱用人之利益等義務,乃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除給付勞務外,尚應負之附隨義務,倘受僱人有違反上開僱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者,亦可認為係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遽依上開被告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正當,然其所舉之上開「在職誓約書」仍係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之範圍,故其所主張仍係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既有逾越權限而查閱屬於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之行為,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此部分而言,乃屬可採。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有為被告逾越權限所查閱之客戶資料並非屬於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祕密,業如前述,自不得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所規定之計算方法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方法,定其所應負賠償之範圍。但因證券經紀之客戶,得自由選擇其欲委託之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客戶隨習慣委託之營業員所在而更換其委託交易之證券經紀商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逕認為原來受託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所減少之營業額及營業收入即為所洩露之客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以其於被告離職後與被告在職最後一年相較,原告就被告原來受僱於原告公司時,原告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一節,乃非可採。但原告已經證明其所有之客戶資料遭被告逾越權限查閱,客戶資料一經洩露,對於原告之損害即已發生,但原告又不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損害之金額,其情形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不能逕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該等客戶資料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原告為證券經紀商,本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完成各項設備及措施,如依該標準第9點規定:「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建立適當之資料控管措施,可見原告對於其所有之客戶資料之管理非甚理想,但被告亦不得因原告疏於管理其客戶資料,即可任意窺刺查探非屬於其權限範圍之資料,故本院認為可以參酌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目前尚未施行)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數額,審酌雙方各自之行為,及原告並未就其所有之客戶資料妥善管理,及若洩露客戶資料,可能遭客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狀,認為以最低額即每件500元作為決定被告逾越權限查閱屬於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而原告所提出遭被告逾越權限查閱屬於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歷史檔所示共429筆(其中雖有重複查閱之客戶,但依前揭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以每人每一事件計算,故以每次查閱即視為為一事件計算1筆),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14,5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之交易客戶資料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同法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各種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但前述第5款規定之文書內容,如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原告聲請調取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自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始得為之。然查,關於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由於該第三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存在,又其公司客戶資料,乃屬其營業用資料,非其他人所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資料,又其乃為自己之營業需要而建立客戶資料並紀錄交易所留存之資料,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作,非為本件兩造任一方之利益所作,又非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而作,且非屬於關於兩造間交易之商業帳簿,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固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轉往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勞工即原告之前雇主即被告仍不得請求勞工現在之雇主提出勞工之現在雇主自己之營業資料,故原告聲請向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