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鑒桓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鑒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鑒桓任職於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旭公司),擔任該公司國外部門副理之職位,負責接洽銷售3C產品予國外客戶之業務,詎其明知志旭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已與土耳其客戶ROTAITHALAT&IHRACATSAN.VEDIS.TIC,LT
D.STI(以下簡稱ROTA公司)達成協議,由志旭公司將「RO
TADIAMONDCD-R52XS/SIN50PCSCOLOROPPSHRINKPACK」(以下簡稱ROTA光碟片)及「PEAKCD-R52XS/SIN50PC
SCOLOROPPSHRINKPACK5」(以下簡稱PEAK光碟片),以每片單價分別為美金0.097、0.09元,各出售72萬片、60萬片(總價金各為美金6萬9,840元、5萬4,000元)予ROTA公司,且志旭公司業於96年6月間將前開貨物出口運送至土耳其境內,此間因ROTA公司對於志旭公司所銷售上開光碟片產地品質有所爭執,乃向當地司法機關聲請扣押,同時又以其先前與吳鑒桓、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得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為由,藉故拖延支付貨款,並要求志旭公司減價,詎吳鑒桓知悉此情後,一方面擔心其與ROTA公司先前債務糾紛中有關收取傭金之事為志旭公司所發覺,另一方面又為避免志旭公司因遲未能收受貨款,亦未能順利取回上開光碟片,致損害持續擴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未經志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志旭公司之名義,偽造其內容為上開ROTA光碟片、PEAK光碟片之單價均調降至美金0.075元之「SALESCONTRT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並利用保管志旭公司發票章之會計人員 陳千樺 未予詳查之機會,向不知情之陳千樺領用志旭公司發票章後,盜蓋於該「SALESCONTRT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復持以行使而傳真予ROTA公司,惟因ROTA公司並未先行受領所訂購之上開光碟片並支付部分價金,其後更進一步派員來台與志旭公司人員協商貨款支付事宜,據以主張志旭公司必須依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進行減價,足以生損害於志旭公司。
二、案經志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 周義朗 、 張智涵 及證人 邊德明 、 許英傑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理人周義朗、張智涵及證人邊德明、許英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寄發予志旭公司負責人 陳曜芳 等人之電子郵件(參見偵一卷第66頁,標題為「悔過信」,以下簡稱之)1份,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並非傳聞證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排除及其例外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上開悔過信係其本人所親自撰寫寄發,堪認並無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其形式上之真實性,亦無庸置疑。至辯護人雖主張:該悔過信係被告希望得到志旭公司繼續僱用,配合志旭公司要求所出具云云,惟觀諸上開悔過信所記載被告之具體作為,其內容說明頗為充實,對於被告當時之主觀意圖,著墨不少,並非三言兩語即由被告坦承錯誤,請求原諒,衡情並非被告在完全聽從於志旭公司人員安排或指示下所撰寫,顯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不可採信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鑒桓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志旭公司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已與ROTA公司簽訂協議,分別以每片各美金
0.097元及0.09元之價格,同時出售72萬片ROTA光碟片及60萬片PEAK光碟片予ROTA公司,惟其後因ROTA公司爭執產地品質等事項,聲請扣押該批光碟片,並拖延支付貨款,要求減價,被告乃在志旭公司不知情之情形況下,擅自蓋用志旭公司之發票章於另行製作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
ALINVOICE」上,並傳真予ROTA公司,片面同意將該出售予ROTA公司之光碟片,調降每片單價均為美金0.07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志旭公司國外部門只有伊一個人負責,所以一直由伊負責國外相關交易,出貨的價格也是伊負責,這是公司在伊到職後的獨立作業原則,伊等會有例行會議,報告業務進行狀況,伊的作業依據是只要出貨不低於成本,就可以決定出貨,契約條件不需要公司董事長或其他主管同意,所有對外文件包括契約,只要經伊同意簽名即可生效,不需要其他人授權,伊均為有權制作,至於「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等相關交易文件,除經客戶要求或報關需求外,一般只要雙方簽名或蓋用公司發票章即可,又伊將公司發票章蓋用於其上,並傳真予ROTA公司,均屬於業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周義朗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擔任副理,負責國外部業務,該部門只有被告1人,對外之契約細節等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但重大事項例如交易價格則需經董事長同意,關於本案與土耳其ROTA公司間的光碟買賣,是先由被告先與ROTA公司洽談細節,以MS
N或EMALL往來,有了初步的契約架構後,再由被告將相關價格報告董事長,經董事長裁決是否同意這筆交易,如果董事長同意之後,再由被告擬定契約,由被告與客戶簽訂契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0、2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COMMERCIALINVOICE及SALESCONTRACT上面的單價是否被告一個人可以決行?)這個單價是需要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批核,但總經理已經過世了,最高層級是董事長。」、「(檢察官問:被告說他一個人就可以決定單價,為何會錯誤?)交易單價必須要與對方敲定價格再回報給董事長,被告只是磋商交涉而已。」、「(檢察官問:如果交易流程有發生法律糾紛,價格更改由何人負責?)這部分是由董事長決定。」等語,核與證人即志旭公司專案部主任邊德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被告在外接洽業務後要報由商品部門審核是否有利潤,經商品部門通過後,被告再填寫簽呈送由總經理或董事長審核確認數量價額等語大致相當,再參酌志旭公司既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則有關貨品銷售利潤之高低,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攸關重大,衡情應無全權委由被告片面決定並負責之可能,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主管志旭公司關於國外銷售之事宜,有全權決定(或調降)銷售價額之說法,誠值懷疑,已難予輕信。
(二)其次,告訴代理人周義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剛才提示的COMMERCIALINVOICE右下角的被告用自己的名義簽名,這樣是否正確?)這是被告的簽名,這樣是不正確的,如果沒有公司大小章是不行的。」等語,核與證人邊德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是志旭公司專案部主任,與被告同一部門,但處理業務不同,伊是負責工業材料進出口,被告是負責3C產品進出口,與國外接洽部分只有被告負責,一開始客戶會下訂單給伊公司,伊等自己部分與外國客戶談好大致上的價額數量,價額數量通常都是經公司同意的,在簽核單上會寫好與客戶談好的數額與數量,經由部門協理審核後,必要時跟總經理報告,經公司主管同意後,會回傳SALESCONTRAC
T給國外客戶,如果客戶同意的話,就依照SALESCONTRAC
T的數量及價額,依照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在SALESCONTR
ACT都是要用公司的大小章後再回傳給客戶,PROFORMAINVOICE則是公司內部文件,目的是要開給財務部人員審核後開發票用,之後就連同超額聯絡單交由出貨單位,至於有些COMMERCIALINVOICE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只有發票章,有可能是因為該件交易是先付款才出貨,因為業務人員已經先收款了,所以內部的審核就便宜行事,不需要簽核流程,但還是要報備經主管同意,所以事後的COMMERCI
ALINVOICE就不需要蓋用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當;又依卷附由志旭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先後於93年、96及97年間分別與香港、馬來西亞及印尼等國外客戶從事交易所製作之PROFORMAINVOICE、COMMERCIALINVOICE及超額聯絡單影本各
1份(參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47頁)可知,其中COMMERCI
ALINVOICE上均蓋有志旭公司之大小章;此外,志旭公司原先分別以每片為美金0.097、0.09元,各出售72萬片、60萬片(總價金各為美金6萬9,840元、5萬4,000元)之ROTA光碟片、PEAK光碟片予ROTA公司時,該公司所製作之原始「SALESCONTRACT」、「COMMERCIALINVOICE」上,亦均蓋有志旭公司大小章一情,除有被告所提出該SALE
SCONTRACT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原始SALESCONTRACT、COMMERCIALINVOICE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由上述諸節觀之,堪認志旭公司從事銷貨時所製作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除非交易是採付款後出貨之例外情形,否則一般程序上均需依公司內部規定申請蓋用志旭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甚為顯然,是被告猶辯稱:「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等相關交易文件,一般只要雙方簽名或蓋用公司發票章即可之說法,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為採。
(三)至證人 余麗琍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被告吳鑒桓的業務助理。」、「(辯護人問:你根據PI製作CI以後有何流程?)CI做完之後就是對外的發票會蓋公司發票章,我們部門沒有任何章,所以要送去財會或是財務部門蓋章,要蓋什麼章要看客人的需求,有些客戶要求比較多,就要蓋公司大小章,如果沒有特殊要求蓋公司發票章就可以。」、「(辯護人問:CI製作完成以後,基本上就是要蓋公司的發票章?)是的。」等語,惟查:證人余麗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志旭公司上班?)有,我只有在九十六年七、八月工作一、二個月。」、「(檢察官問:CI要用如何用印何人跟你說的?)被告跟客人確認過之後會跟我說,都是被告交代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做。」等語,由此可知,證人余麗琍任職志旭公司擔任被告業務助理之期間甚為短暫,且其所從事在COMMERCIALINVOICE(即CI)上請領蓋用志旭公司發票章之工作內容,悉盡聽從被告之個人指示所為,未必符合志旭公司內部作業之相關規定,自難以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即遽認志旭公司於製作COMMERCIALINVOICE之時,僅需蓋用志旭公司之發票章即可,此部分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 陳紀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公司任職的時候你的職務為何?)財務部主管。」、「(辯護人問:你在財務部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財務部主管,負責會計、出納、總務。」、「(辯護人問:你是否有保管公司大小章?)有。」、「(辯護人問:有無保管公司的發票章?)發票章在會計小姐那邊。」、「(審判長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無論是公司大小章或是發票章都是要使用申請用印單?)大小章確定要,公司的發票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陳千樺是否你部門的下屬?)是的,他是會計。」、「(審判長問:你不了解他保管公司發票章的程序?)有需要的人會跟他索取,沒有一定的程序。」、「(審判長問;公司如何控管發票章用印正確性?)發票章的用途最多是在出口商品文件上才會用到發票章,還有會計部門報稅的時候會用到,其他人很少用到這個章。」、「(審判長問:哪些出口商品文件會用到發票章?)商品經過海關的出口文件才會用到發票章。」、「(審判長問:出口交易之相關契約是否會用到發票章?)剛才那些文件很少用到發票章,除非有特殊用途。」、「(審判長問:何謂特殊用途?)就要看當時怎麼跟會計小姐講有什麼用途。」等語,足徵相較於志旭公司大小章申請用印時,必須填寫用印單後申請核准之嚴謹程序,有關領取蓋用志旭公司發票章之程序,則較為寬鬆,只要向會計人員以口頭表明有領用之需求即可。是以被告若係有權限決定調降出售予ROTA公司之光碟片價額,本應再次依志旭公司內部規定填具用印單,請領志旭公司大小章,以便在上開同意調降每片光碟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蓋用志旭公司之大小章,始符合志旭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竟捨此不為,逕以領用程序極為寬鬆之志旭公司發票章,直接蓋用於上開同意調降每片光碟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其企圖掩人耳目、便宜行事之心態,甚為明顯,若被告係有權片面決定(或調降)銷貨價額之人,何需如此?
(五)況且,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寄發予志旭公司負責人陳曜芳等人之電子郵件(標題為「悔過信」)中曾明確表示:「‧‧‧事實是,我辜負了公司對我的信任與授權,利用您與總經理忙碌及商品部/財務部簽核流程上的疏漏,做了背信及違反公司利益的事情‧‧‧」等語,設若被告有權片面決定(或調降)銷貨價額,以及具有隨時蓋用志旭公司發票章於「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之權限,則其上述悔過信中所提及利用志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商品部及財務部之「簽核流程上的疏漏」,究係何所指?另外,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告訴人所提出調降光碟片單價之SALESCONTRACT,只是出口報關文件,出口報關時要檢附SALESCONTRACT給海關看(參見偵一卷第9頁);那只是出口報關文件,每個公司的要求不同,有些客戶只要求伊簽名,有些客戶要求加蓋公司任何戳記(參見偵一卷第14頁);SALESCONTRACT是傳真予客戶,讓客戶配合進口清關之文件,是為了要給對方海關檢查之文件(參見偵一卷第48頁);至於SALESCONTRACT、COMMERCIALINVOICE(偵一卷,頁20-21)的總金額為8萬9000美元,是為了配合客戶降低進口稅,所以金額會填的較低(參見偵一卷第49頁)云云,自始否認其事後制作及傳真該調降光碟片單價之SALESCONTRACT、COMMERCIALINVOICE予ROTA公司之目的,在於向ROTA公司表示同意調降上開光碟片價額之情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願供承確有上開情事,設若如被告所辯其具有片面決定交易價格之權限,何以其先前一再刻意迴避其此等權限範圍內「調降價額」之作為?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準此,則被告確有未經志旭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冒用志旭公司之名義,擅自蓋用志旭公司發票章於上開調降光碟片價額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後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而傳真予ROTA公司之情事。
(六)此外,本件復有盜蓋志旭公司發票章於其上之偽造「SAL
ESCONTRACT」、「COMMERCIALINVOICE」(編號均為GIN0000000Z2號)影本各1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月14日基普出字第0971023542號函附出口報關發票影本(參見偵一卷第58頁)及被告所簽立之損害賠償同意書影本
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先盜蓋志旭公司之發票章於同意調降每片光碟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屬於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任職於志旭公司,負責承辦銷貨予國外客戶ROTA公司之時,適遇國外客戶質疑貨物品質及產地,並聲請扣押貨品,竟未即時通報志旭公司相關主管人員,共同尋求解決之道,即片面偽造志旭公司同意調降每片光碟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等交易文件,並傳真予ROTA公司,企圖以此方式解決交易糾紛,並掩蓋其與ROTA公司另有債務糾紛之事,惡性不輕,已然造成志旭公司受有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志旭公司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志旭公司達成和解,然已先行匯款30多萬元賠償志旭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盜蓋於上述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上之志旭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係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解決其任職於碩得公司時與ROTA公司產生之糾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志旭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志旭公司之同意,違背其任務,偽造上開調降光碟片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並持以行使而傳真予ROTA公司,片面與ROTA公司協議將該出售予ROTA公司之光碟片均調降每片價格均為0.075美元,其後ROTA公司要求志旭公司履行前開協議內容,致告訴人志旭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一)證人許英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指稱:伊是由土耳其ROTA公司委任的土耳其律師事務所得知,土耳其ROTA公司有在土耳其對志旭公司的一批貨聲請進行扣押,並且有訴訟糾紛,因為土耳其公司對該批貨的品質有爭執,又因為他們雙方有和解的意願,在協商過程中土耳其的律師有要求伊陪同他去志旭公司說明土耳其ROTA公司已經有對碩得公司、吳鑒桓提出民事訴訟,當時土耳其ROTA公司不滿志旭公司出貨的貨物的產地及品質是否為A級品才與志旭公司發生糾紛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品質問題,志旭公司與ROTA公司雙方交易發生糾紛,後來伊試著將貨物退回台灣,發現土耳其的ROTA公司已經向土耳其法院聲請將該批貨物扣留於海關一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USKUDAR開庭法院專業知識報告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退運同意書影本1張(參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參,堪信土耳其ROTA公司主要係因對志旭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光碟片品質及產地有意見,始聲請當地法院進行扣押並暫緩支付貨款,致使志旭公司不僅無從收取貨款,亦不能將系爭光碟片取回。
(二)其次,證人周義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是否有詢問ROTA公司不領貨的原因?)ROTA公司第一次派律師來的時候要求見我們董事長,但是臨時過來的,他先來公司要找被告,找了之後就不走,說要見我們董事長,我就過去看一下,情況有點異狀,所以才通知秘書安排董事長見面,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主要由董事長主導與對方對談,我有在場,董事長跟有我說對方有說到被告與ROTA公司有債務問題,ROTA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接受他們公司所要求的價格,不領貨的原因是因為ROTA公司用來卡被告要他用降價的差額來補貼被告與ROTA公司的債務糾紛,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作主同意ROTA公司的要求,後來一直拖,拖很久,拖到最後被告要取信土耳其公司才偽造那二張CI跟SC並跟會計拿公司發票章蓋在上面,然後傳真給ROTA公司取信ROTA公司,因為ROTA公司不相信被告有價格決定權。」、「(審判長問:被告為何需要用這樣的方式取信ROTA公司?)為了讓ROTA公司相信我們公司已經同意調降價格他們才願意去領貨,但是後來他們還是不相信,才會派一個土耳其律師過來,就產生上面所指的協商的事情,後來ROTA公司同意將價格調高一點解決。」、「(審判長問:志旭公司同意減價是因為被告傳真二張C
I、SC給ROTA公司,ROTA公司以此為理由要求減價?)不是,是因為ROTA公司拿那二張給我們看,我們是考量他們不領貨的情況比我們減價所造成的損害還要大所以才同意要減價。」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事後制作調降光碟單價之SALESCONTRACT及COMMERCIALINVOICE,並傳真予ROTA公司,乃係欲促使ROTA公司儘速受領上開光碟片並支付部分價金,以避免志旭公司因遲未能收取貨款或取回上開光碟片,而遭受鉅大損失,應值採信,則其主觀上難謂有何損害志旭公司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尚不能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三)綜上所述,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背信罪如成立,亦核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