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0月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12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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