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正本係於98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弟弟 張博威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基隆市仁愛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98年6月15日(該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98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補具上訴理由,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