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板橋地院98年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以被告甲○○前即曾有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之紀錄,認檢察官之聲請不符規定,乃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無施用毒品,採集之尿液非伊親自封瓶,過程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
㈠、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經被告同意採驗及排放,業經被告於警詢所陳明(見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4頁),而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98F-205」亦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明之檢體編號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9-1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有誤。
㈡、又「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可能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載明。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院87年簡字第20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91年毒聲字第號3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91年毒聲字第393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
92年訴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有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庸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四、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