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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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文義㈠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與㈦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㈩、之有期徒刑6月(1罪)、之有期徒刑4月(1罪)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之有期徒刑6月(3罪)、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1罪)等之數罪刑,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就、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上開㈦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㈨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停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等零件所組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嗣因被告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血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血液送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GC/MS、LC/MS/MS、LC/QTOF/MS)篩驗分析法及安非他命類定量分析法(TOX-SOP-10-07)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獨自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6日法醫獨自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以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場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嗣因被告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曾文義採集血液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另諭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尚無具體危害,且被告係在有追訴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告知毒品在車上,並受裁判,原審科刑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其犯罪情況確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違背法令云云。
㈡.本院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如上述。
3.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惟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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