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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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建築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毒品交易之情,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4日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6年10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板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