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許宏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鄰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旁,發現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放有零錢包1只,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 吳慧珊 所有之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內有證件)放回原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揚長而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慧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籍系統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