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熤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
8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熤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張熤煊、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龍 傳本院之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 郭龍傳 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業具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係因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因貪圖方便,將被害人之十字起子、鉗子各1支不告而取,未主動歸還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全數履行,已因本次竊盜行為得到相當之教訓,信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張熤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熤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許,至郭龍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的工廠內,竊取郭龍傳所有之十字起子、鉗字各1支。嗣經郭龍傳發覺遭竊,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廘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張熤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 許炳隆 於警詢之證言。
㈣證人 賴許秀日 於警詢之證言。
㈤聲明書、估價單各1紙。
㈥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㈦查獲照片10張。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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