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雯麗被告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管理不佳,即以徒手對配偶實施暴力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餐飲為業,並曾有贓物、偽造文書、傷害、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配偶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希望能維持婚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