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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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毅剛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毅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手槍彈匣壹個、非制式散彈柒顆、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程毅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外),經本院以裁定減刑後與不能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11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及內埔鄉交界之大同農場,以合計4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2、6之改造槍枝、編號3之手槍彈匣,及如附表一編號4、5、7之非制式子彈、散彈共19顆、制式子彈共5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至101年9月10日晚上11時33分許,程毅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盈潔 、 陳盈茹 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巷之巷口時,適遇龍泉派出所所長 趙晉偕 、警員 胡信義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程毅剛見狀即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
7之槍、彈丟置在一旁之草叢中。趙晉偕、胡信義二人見程毅剛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趙晉偕目視見車內副駕駛座上之提袋露出槍把,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槍枝,故於通知其他巡邏員警到場後,經程毅剛坦承提袋內為槍枝而當場逮捕程毅剛,並在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翌(11)日,程毅剛又帶領警員至前述地點,查得其於前揭時間,棄置於前揭地點旁之草叢,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程毅剛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陳盈潔、陳盈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趙晉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查:該等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該報告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含自首部分之事實),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前揭查獲之槍、彈、彈匣等物,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等,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4~35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2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毅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20頁、偵卷第19頁、第31~33頁、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及93頁),核與證人陳盈潔、陳盈茹及員警趙晉偕、胡信義此部分陳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7頁、第64~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滾筒式散彈槍、手槍、彈匣、子彈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定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
㈠(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鑑定書鑑定結果三)送鑑手槍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㈣(鑑定書鑑定結果四)送鑑霰彈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
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鑑定書鑑定結果五)送鑑子彈10顆: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鑑定書誤載為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餘1顆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並未認定。㈥(鑑定書鑑定結果九)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㈦(鑑定書鑑定結果一0)送鑑子彈6顆:
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辯稱2支改造手槍均有阻鐵,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其中1支改造手槍內卡有金屬彈頭,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等情,為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4頁背面),與被告所述即有不合;又依被告所述,其持槍目的在於防身,衡情豈會攜帶內有阻鐵等物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辯解非可遽信。是可認前揭改造手槍即使槍管不通,被告可以簡易方式排除,方達持槍防身之目的,自不能認改造槍枝無殺傷力。且被告於各次自白中對於槍枝之殺傷力均未予爭執,其後亦不再爭執,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
1支、改造手槍3支、彈匣4個、非制式散彈10顆、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9顆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在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之改造
手槍2支及3個手槍彈匣等物,翌日被告帶同警至前開停車地點旁草叢查獲其同時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1個手槍彈匣)等物,被告陳稱這3支手槍與這4個彈匣是可以通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第1次查獲之改造手槍2支及彈匣3個,同一時間必有1個彈匣無法與改造手槍配對而置入其內,從而該彈匣非屬槍枝之一部分。又按手槍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程毅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重要零件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被告持有彈匣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一次購入前述槍、彈及彈匣,係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得減免其刑云云,查:
1.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為警查獲之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判例要旨雖針對刑法第62條而論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法,就自首之文義應無二致,相關之實務見解意旨自可參照,以下同之。
⑵證人即當時盤查被告之員警趙晉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敘述當天查獲槍枝的經過?)我就針對被告個人詢問,先詢問他的姓名、年籍然後作基本資料查詢,查詢後發現被告為龍泉派出所列管份子,故問他是在幹嘛,他就說認識不認識龍泉派出所的誰,我說你不用說那些,我完全不認識,然後我就叫他來車子旁邊,雖然是晚上,但是手電筒是可以照得到的,我發現手提袋,我之前就有注意他,知道他的前科,我知道她會隨身攜帶槍械,我在車子的右前座發現一個手提袋,如果手提袋沒有露出任何痕跡,我是不會進一步盤查,露出的是那把散彈轉輪槍的槍把,我不動聲色,因為槍枝火力比較危險,我也是等支援來之後,才大膽的叫被告把車門打開,把東西拿出來。
(問:是如何發現車內有槍的?)用手電筒照的。(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主動承認車子裡面有槍枝?)支援到的時候,我才問被告,被告坦承說是槍。(問:是被告自己坦承有槍的嗎?你是怎麼問的?)我是用手電筒照了之後,就問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那是槍。(問:所以你是用手電筒照到槍把,才問被告那是什麼,還是你都還沒發現那是什麼東西,問那是什麼?)我知道那是槍的槍把。(問:手電筒照到的時候能否辨認是什麼槍枝?)可以,我一開始以為是散彈槍,後來才發現是滾輪槍。(問:知道是列管人口,是否知道被告有什麼前科?)我知道他有槍砲前科,我有因此提高警覺,我也知道他剛關出來不久。(問:照下去的時候,有多少把握那是槍?)百分之百,我已經當所長10年,查獲超過20把槍,我對於槍枝滿有認識的。(問:露出來多少範圍?)握把,因為太長露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是員警即龍泉派出所所長趙晉偕於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前,已因被告為其轄區治安顧慮人口、有槍砲前科,而提高警覺,又於手電筒照射車窗看見露出之槍把後,因其職務對槍枝甚為熟稔,而本於偵查犯罪經驗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並非僅主觀上憑空臆測,而係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被告縱於員警趙晉偕有合理懷疑嗣後詢問時,即坦承持有槍枝,揆諸前揭意旨,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有間。
⑶又證人即當時盤查被告同行友人之員警胡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詢問被告兩位女性友人,盤查完之後,所長(即趙晉偕)靠近車子,拿手電筒照發現有槍;值勤時我們穿制服,開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衡情當時被告如有自首持有槍枝,在場員警2人因人數較少及時值深夜,應會有積極喝令、控制在場3人等作為,始能確保值勤安全及順遂;是警員2人仍循通常程序分別盤查在場人等,堪以推認被告並未申告犯罪事實,而係直到員警趙晉偕發現異狀,不動聲色、呼叫支援後,被告始因必被查獲,而坦承持有槍枝犯行。是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自首之減免其刑要件。
⑷且被告亦於審判中自承:「我那時也知道我跑不掉了
,我就說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員警確因被告前科及目視可及之槍把,認被告犯嫌重大而對被告虛與委蛇、等待支援;否則一般員警盤查僅為人別身份確認,通常歷時數十秒至1、2分鐘,豈有令被告產生「跑不掉了」感覺之理。是縱認被告自認其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非虛言,惟當時員警已對被告產生具體懷疑,已如上述,自不符合本條自首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僅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2.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部分:⑴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棄置於前揭草叢中
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得減免其刑云云⑵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6650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係以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行為持有上揭全部
槍、彈、彈匣,而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被告第二次查獲之槍彈,既與第一次查獲者為裁判上一罪,且該槍、彈係丟置於草叢,未移轉與他人持有,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情形,而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顯知持有槍械為法律嚴懲之事,竟仍犯本件之罪,且其持有之槍枝、子彈均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雖未持之犯案,然隨身攜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及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其為警查獲時未有反抗而致警查緝困難或危險之舉動,又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未能斟酌被告於查獲時,未持槍彈反抗,並於查獲次日帶同警員返回現場尋得其前一日丟置之槍彈等情,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手槍彈匣1個,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如前述,是前揭槍枝、子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與其餘扣案之物均屬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均│2枝│①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不含彈匣││7066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②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7067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3│手槍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4│霰彈子彈│10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8顆│①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誤│││││載為「採樣8顆試射」)│││││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7│子彈│6顆│①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2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及制式銅包衣彈頭。│├──┼────┼──┼───────────────┤│2│彈殼│7顆││├──┼────┼──┼───────────────┤│3│喜得釘│1包│①7顆,認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4.5±0.5mm鉛彈丸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彈頭│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