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恩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原判決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認:被告所駕汽車經過後,被害人 吳哲維 右手及身體有晃動情形,惟對此情形是否係遭被告所駕汽車輾壓所致,恝而不論;復就被告駕駛汽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追撞被害人機車,是否可以預見汽車有可能輾壓被害人或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ꆼ就被害人衣物上有無輪胎印痕?被告所駕汽車是否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等攸關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被告無殺人犯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ꆼ被告所駕汽車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沿路追逐被害人機車,且被害人摔落地面後,被告明知其所駕汽車之車輪已有輾壓起伏,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情,反而駕車離去,被告自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逕以「被告見跟追之被害人機車減速時,亦曾踩煞車。」「被告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倒地後是否隨即輾壓被害人身體,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情,認被告無殺人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ꆼ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本案,且在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曾撞毀宜蘭市公所所有之阻車鐵欄杆,仍未停止,繼續追逐被害人,並於撞倒被害人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旋將車子交付修理,依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駕車撞死被害人之故意;雖因超車糾紛而引起追撞車禍,惟被告在追撞被害人機車前,曾踩煞車,顯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應係過失,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罪責,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自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害人口角,並駕駛汽車追逐被害人機車,於被害人機車摔跌後,所駕汽車有推撞、輾壓機車情形,及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之陳述,佐以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ꆼ駕駛四輪以上汽車,以高速逼近前行之機車,會干擾機車行車動線,機車騎士不免心慌失控,甚而跌落於地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共識;而被告駕駛汽車歷史有七、八年,亦知悉「正常情形,駕車追逐機車可能造成機車騎士跌倒傷亡」,仍執意駕駛汽車不斷追逐被害人人車,前後歷經十分鐘,復於被害人跌摔後,不曾下車查看、施以救護,置被害人傷亡於不顧,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跌摔受傷之結果,在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案發時間時值深夜,被告持續駕駛汽車對駕駛機車之被害人近距離緊追不捨,被害人因所駕駛機車無堅固車體之包覆、保護,精神上受有壓制,為求逃離,僅能持續以高速行駛,若一時失控、摔倒,機車騎士將受有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論以加重結果犯。ꆼ本件經解剖結果,因被害人體表並未觀察到顯著輪胎印痕,體腔內出血量不多,由內部骨骼臟器損傷程度來看,難以明確反映和指出何處遭車輪輾壓。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嫌怨,係因一時超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駕駛汽車追逐被害人機車期間,均僅尾隨在後,並未驟然加速追撞,且其追逐路線,不乏市區○○○○路段,以汽車及機車之加速性能及行速,被告所駕汽車有多次機會追上機車,若被告有殺人犯意,在深夜人車稀少之市區路段,儘可加速追撞機車,無須一而再、再而三追逐達十分鐘;於追逐過程中,兩車曾於途中之某路口處暫停,被告就此供稱:其曾攔停被害人,欲下車責問時,被害人藉機駕駛機車離開,其因而再行追逐等語,如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此時或直接撞擊被害人人車,或下車後直接出手,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擊,更能達到殺人之目的,不會尋求言詞理論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經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在被害人由機車摔落地面後,被告所駕駛汽車雖曾推擠倒地之機車前行,然被告所駕汽車在碰撞被害人機車前,煞車尾燈有亮,且持續至汽車離開錄影畫面,被告亦稱:「因為兩車很接近,我要踩煞車,不然會撞到他,在他滑倒時,我也有踩煞車。」等語,則被告所駕汽車尚未駛至被害人摔落地點,即有煞車控制車速,其係因閃煞不及,而推擠撞擊機車,並非故意追撞,則被告所駕汽車在被害人倒地後,是否隨即輾壓被害人身體,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所載犯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審酌被告因不甘受辱,一時衝動駕車追逐肇事,與一般直接故意傷害有別等情狀,認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七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可憫恕,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予以維持,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