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許志仁被告楊舒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告)許志仁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4所示業務侵占九罪、二罪之罪刑(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認被告楊舒婷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15所示)所載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楊舒婷無罪(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 楊女 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許志仁上訴意旨略以:(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至九月,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偉祥台中分公司)廠商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已逐月記載在台中分公司收入紀錄, 藍孝偉 每月可從紀錄中看到,卻從未反對,可見其同意支票逕在台中兌現,且不問支票係自何家銀行提示,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15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楊舒婷帳戶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安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能公司) 吳偉正 帳戶兌現之情,何以得遽認未經藍孝偉同意?原判決僅憑藍孝偉供述未說明上情,遽為許志仁不利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二)依許志仁之供述、藍孝偉之證述及卷附收入、支出紀錄,許志仁將偉祥台中分公司上月現金餘額、匯款、現金及支票收入,用以支付該分公司所需之薪資、貨款及油錢,藍孝偉雖有匯款給該分公司,每月亦自該分公司收取現金,支票兌現之現金有用以支付公司款項,記載於收入支出紀錄表,也有交由藍孝偉帶回總公司,因無關該分公司之支出,而未記載在前述紀錄表內,核與常情相符,原判決逕認許志仁此部分主張矛盾,實有違誤。(三)對照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十三紙與系爭支票相符,而藍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前述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係其親簽,嗣後始翻異前詞,惟是否其本人簽名,其不可能不知,顯係為使許志仁受刑事訴追而翻異其詞,供述不實,亦證許志仁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四)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檢送之偉祥公司銷貨傳票,經比對十三張現金支出傳票均有相對應之十三張發票,可確知貨物銷售已收到貨款或即將收到貨款,且藍孝偉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發現未取得貨款,惟迄出貨至少三個月,公司豈均沒意見?可知卷附十三張現金支出傳票係真正,貨款已交由藍孝偉收取並簽名確認,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舒婷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帳戶雖係許志仁指示申辦,惟未經藍孝偉同意供偉祥台中分公司使用,楊舒婷對於藍孝偉未使用該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楊舒婷對於許志仁未經藍孝偉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系爭支票上盜用偉祥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再於楊舒婷之上揭帳戶提示兌現之犯行,應係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乃原判決遽以楊舒婷係聽從許志仁指示,並未過問存提款項用途,認定楊舒婷無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證人藍孝偉、證人吳偉正、 張展鋕 、 張宏榮 之證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函附楊舒婷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楊舒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元大商業銀行更換戶名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偉祥台中分公司收入、支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ꆼ、許志仁自行提出之偉祥台中分公司收入、支出紀錄表,其中收入紀錄部分雖載有其他廠商之支票,惟許志仁雖有收取、兌領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款項,然並未列入台中分公司之收入紀錄;藍孝偉復證稱系爭款項並未交付予總公司,其不知悉台中分公司有收取系爭支票。ꆼ、偉祥台中分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而係由楊舒婷提供其名義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供公司使用,藍孝偉對該分公司之匯款亦均匯入上揭帳戶,至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楊舒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安能公司吳偉正帳戶,均非偉祥台中分公司使用之帳戶,藍孝偉甚且不知道有上開帳戶存在。ꆼ、藍孝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持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予偉祥台中分公司,以支應該分公司之各項支出,足見該分公司並非逕以自廠商收取之支票支付各項開支,亦即不採「盈虧自負」,益徵藍孝偉所證不知偉祥台中分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亦未授權許志仁於系爭支票上以偉祥公司背書提示屬實。因而認定許志仁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許志仁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許志仁所呈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檢送之偉祥公司銷貨傳票,如何不足為許志仁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悖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ꆼ、楊舒婷係偉祥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助理,聽命於主管許志仁之指示,至該分公司附近之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開立帳戶,辦理各項存提業務,就其職務內容而言,並無違背常情。至存提款項之用途與權限,衡情亦非任業務助理之楊舒婷所得過問。ꆼ、檢察官並未提出楊舒婷於本件獲有利益之證據,亦不能證明楊舒婷與許志仁有男女朋友關係,則難認楊舒婷有與許志仁共犯本罪之動機。ꆼ、檢察官僅憑楊舒婷申辦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供偉祥台中分公司使用,遽認楊舒婷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嫌率斷。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楊舒婷有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各節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可指。(三)上訴人等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許志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重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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