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6、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其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系爭門號SIM卡獲取任何好處等語,卷查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被告邱彥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再分別於:(一)111年9月24日,向 李孟儒 佯稱如欲購買滑步車,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中;(二)111年9月24日,向 宋新鼎 佯稱如欲購買家具,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宋新鼎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250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中。嗣李孟儒、宋新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宋新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彥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5個門號之易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坦承可能遭他人拿去做不法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孟儒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宋新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宋新鼎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宋新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證明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