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瑀
呂松林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瑀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松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松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瑀、呂松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現金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現金,朋分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潘信瑀分得所侵占現金新臺幣2,300元,呂松林分得所侵占現金1,600元,暨被告2人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返還所侵佔之現金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3,900元,事後由被告呂松林分得1,600元,其餘2,300元由被告潘信瑀所得,2人各分得之贓款均全數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潘信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300元,於被告呂松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600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潘信瑀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松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瑀、呂松林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某社區KTV室內,見 許琬渝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當場將上開款項予以朋分,由呂松林取得1600元,其餘則歸潘信瑀,而均將分得之現金侵占入己。嗣許琬渝發現其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琬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瑀、呂松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琬渝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