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王蕙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國宅)10區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原法院於104年4月9日限期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未依限陳報,復未於原法院104年4月28日所定庭期到庭陳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屬不能核定,而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就本案事實部分為陳述,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之事由,難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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