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灝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灝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灝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朱灝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過失傷害│││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2│104年7月17│104年12月16│103年6月5│││日下午5時14│日上午8時25│日凌晨4時13│日上午6時37│││分前之同日某│分前之同日某│分為警採尿回│分許│││時許│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4年度調偵│││字第7768、78│字第7768、78│字第3289號│字第1930號│││84號│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5年度交簡││││第2832號│第2832號│第3963號│字第2522號││├──┼──────┼──────┼──────┼──────┤││判決│105年5月17│105年5月17│105年7月5│105年9月19││事實審│日期│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6月18│105年6月18│105年8月9│105年10月25││判決│確定│日│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三級毒│施用第二級毒│詐欺│││品│品純質淨重20│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9│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18│105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10時45分許│日為警採尿時│日某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偵字│││字第5891號│字第5891號│字第7332號│第185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105年度審簡│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字第1837號│第7323號│字第2578號││├──┼──────┼──────┼──────┼──────┤││判決│105年11月10│105年11月10│105年11月22│106年1月26││事實審│日期│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11月29│105年11月29│105年12月20│106年3月7││判決│確定│日│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