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亮於民國99年9月16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 陳鳳美 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欲找尋告訴人陳鳳美之子 沈忠雄 未遇,竟因故與告訴人陳鳳美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鳳美自2樓拖拉下樓,致告訴人陳鳳美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嘔吐、肩部挫傷、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鳳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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