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明宗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受刑人高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司法等│公司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9日至98│98年5月20日至98│││年4月9日│年6月8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70號│字第445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17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6日│99年12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1708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15日│100年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號│執字第6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