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輝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省道臺11線公路北上車道113.1公里處時,因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後照相採證,由臺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號為00-0000,但異議人之車號為00-0000號,違規車號與異議人之車號不符,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雷達測速儀鎖定測速後拍照採證,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則本件違規之情形雖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情形,然既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省道,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形,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惟辯稱前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顏色為銀色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證,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廠牌、顏色均與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迥異;反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種雖同為自用小客車,惟廠牌為日產,顏色為黑色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足憑,核與採證照片顯示之車輛情形相符,並經臺東縣警察局調查並由人工配合車型、數字、英文字母等比對後,查知違規車輛車號確實為U7-5319號無誤,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10004084號函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101年3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異議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而同日下午4時3分則已身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佐以異議人於同日1時25分許於台9線406.6公里北上車道、同日2時許台11線142.3公里處北上車道同因超速遭採證照相逕行舉發,有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暨所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於當日下午駕駛U7-5319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北上行駛台9線及台11線至花蓮市,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裁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異議人將其所有之U7-5319號車牌變造為U7-5318號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日產黑色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行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於101年3月15日、同年3月22日為警舉發超速、變造汽車牌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6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異議人以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之車牌號碼使用人,而有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本院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