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蕙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蕙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蕙慈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 劉勝豪 結婚,詹蕙慈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離家出走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同居後,於99年9月23日在新北市霖松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詹0媗(年籍詳卷)。詎詹蕙慈為申請出生登記及使女嬰依母姓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欄,填載同意該女嬰從母姓,並將原由劉勝豪交付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書上之「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空白處,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劉勝豪同意該女從母姓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出生證明書連同其上之偽造子女姓氏約定書,於99年11月5日,持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又在申請人欄填載申請人為劉勝豪,再以前揭印章盜蓋其上,而偽以劉勝豪名義申請該女之出生登記,向承辦公務員辦理該女嬰之出生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姓氏約定,在職務上所做成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該女嬰之姓氏為「詹」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勝豪。嗣於100年1月28日,劉勝豪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發現上揭不實登載事項,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詹蕙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惟此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是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豪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蓋「劉勝豪」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盜用他人印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均已交付戶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而該等文書上之「劉勝豪」印文,係真正印章所盜蓋,即非偽造,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前揭女
嬰詹0媗後,明知詹0媗非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隱瞞告訴人非為詹0媗生父之事實,向醫院取得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並於99年11月5日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持該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詹0媗生父登記為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之詹0媗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次按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出生登記,以父母...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戶籍法第6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出生後60日內,其父母亦有為其為出生登記之義務,縱其父母怠於為其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催告後,亦得依職權逕為登記。
㈢查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
女詹0媗之出生登記,而在出生登記書上填載該女之父為告訴人,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之情。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2年4月23日結婚,迄100年12月22日始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從而,被告雖明知其女詹0媗之生父確非告訴人,然其受胎既係在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被告或告訴人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被告受胎所生之女仍被推定為告訴人之婚生子。因之,被告既有為其女詹0媗申請出生登記之義務,而依上開受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之女詹0媗又推定為告訴人之婚生子女,則被告根本即無從為反於該規定之登記,戶政機關在無法院判決前亦不得違反法律之推定,逕為其他生父或父不詳之登記。是被告雖在出生登記書上填載詹0媗之父為告訴人,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應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