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明龍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50號
被 告 廖沛昇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惟
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巷○○號,依前揭規定,即
以上開雲林縣虎尾鎮之地址為付款地,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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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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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元│108年11月7日│未載│CH67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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