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鄭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4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
民國108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8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月琴 ,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許志文,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友勝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訴外人鄭
欽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伊借用
8筆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1,291元,並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
日起分96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
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本件逾期日即
民國107年12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其中已屆還款期者,借款
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係依中華郵政1年定儲利率1.06%加碼0.15
%,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15%,並依借據第6條約
定,自108年5月20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
2.15%。詎被告未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
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305,64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